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淮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752)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884号
原告:淮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宗辉,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淮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集体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潘一实业公司)与被告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一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桐、周宗辉,被告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一实业公司诉称:1、仲裁机关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25元,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被告因违反计生政策被原告开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仲裁机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77.66元于法无据。原告已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向被告支付了8个月工资,已超过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3、被告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被告藏某某被鉴定为8级伤残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被告在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却于2014年3月才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其明显超出仲裁1年的期间,故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藏某某辩称:(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原告认为答辩人在被鉴定八级伤残后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其放弃享有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被确定工伤后,只要在法定期限内,随时有权提出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答辩人在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不需要自己再提出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
2、原告诉称答辩人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其开除后又向其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属片面之词。答辩人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答辩人因工致残,就业补助金是解决伤残职工从失业到再就业期间的生活问题。答辩人违反计划生育已受到原告开除处理,但原告无权剥夺答辩人因工致残所享有的相关权利。
(二)、关于答辩人停工留薪间的工资问题。1、本案答辩人停工留薪期间系因工伤所致,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答辩人停工期间的工资。2、原告诉称其已向答辩人发放2011年6月-2012年12月的工资,应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时效的同时,还规定了该时效可以中断的事由。原告做出开除答辩人决定后,答辩人一直向仲裁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因此,答辩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劳动仲裁书。证明被告开除原告合法。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表示准备申诉。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生育二孩,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4、2012年9月24日原告开除被告的处理决定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计生政策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5、藏某某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是一个月。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6、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淮南东辰集团潘一实业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计11470.1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没有按照工伤当月2005.97元足额发放。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由银行打入被告的工资卡内。该质证意见同证据6相同。
被告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6月22日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2012年5月10日的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八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淮南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10日确认对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5、中国农业银行淮南金穗支行存折一份。证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给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080.64元,于2014年5月25日打入被告账户。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6、(2013)淮民一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藏某某是原告潘一实业公司的职工,2011年5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6月22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5月10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被告藏某某发生工伤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共支付被告八个月工资计11470.1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送达被告。被告不服,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2012)淮劳人仲案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3)潘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7日,该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终审判决后,被告藏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25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等请求。该委于2014年4月29日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2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77.66元(2005.97元/月×8个月-11470.1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支付被告藏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08.64元;安徽省2010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51913元/年(4326.08元/月);被告藏某某认可的工伤当月的全额工资即2011年5月份工资为2005.9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不是职工(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告享有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相关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藏某某是工伤职工,被原告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停止的情形:“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三种情况。所谓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是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需工伤保险制度来提供保障时,就应当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此外,还有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后,丧失享受抚恤待遇的条件;亲属死亡的,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等。被告藏某某虽被原告潘一实业公司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并不属于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停止的情形。况且,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对原告依法终止(解除)对被告藏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是否享有工伤待遇,也没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5月25日,一次性支付其医疗补助金34608.64元。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被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属于丧失享受工伤待遇条件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职工享受工伤待遇与职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今后就业时因伤残造成就业限制的一种补贴;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职工的残疾在今后需医疗方面的补助,这两项权利是工伤职工自工伤发生之日起就已确立,不以其他条件为限制,故原告提出其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2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326.08元/月和被告藏某某的伤残等级,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891.2元(4326.08元×15个月),被告藏某某主张55751.25元(没主张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只应享有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仲裁机关裁决其再支付4577.66元,于法无据。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由于被告的损伤部位究竟符合分类目录上的哪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需要由专业鉴定机构给予鉴定,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被告认可仲裁机关认定其享有八个月的留薪期,认为不需要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又没向本院提交足以否定仲裁机关认定被告享有八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故其提出被告享有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要求原告以工伤当月正常工资2005.97元(2011年5月)为基准,足额补齐停工留薪期八个月的工资即4577.66元(2005.97元×8个月-已付1147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查,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先后在法定期限内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2013年11月27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后,被告藏某某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既成事实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并没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间,故原告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淮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藏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7.66元,计6032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玉红
审 判 员 蒋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怀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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