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高某、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195)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寿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高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敏,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6日,二被告以从事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0万元,同时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3月6日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属实。
被告某敏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经营生意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3月6日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40万元正(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高某、某敏,2014.3.6”。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敏、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震宇
代理审判员 李 瑾
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晓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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