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414)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寿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郑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高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郑某某、郑某诉被告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郑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郑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以从事经营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8万元,其后原告于2013年2月起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8万元,至今未还属实。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弟,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经营生意于2012年向二原告借款68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郑某现金68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正)。借款人:张某、高某,2014.3.1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郑某借款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震宇
代理审判员 李 瑾
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晓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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