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294)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仁寿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仁寿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干某甲(另案处理)在上晚自习时与同学杨某某因开玩笑发生纠纷,二人约定晚上放学后各自邀约人员在学校外面打架,干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场帮忙并要求王某某带”家伙”,王某某又邀约蒋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帮忙斗殴,杨某某邀约他人未果。后王某某回家带上一把折叠刀与蒋某等人到达仁寿县职业教育中心对面街道等候。当晚9时50分许,干某甲与杨某某放学后到学校对面公路边,蒋某和干某甲对杨某某殴打,蒋被劝架同学拉开,王某某上前殴打杨某某的过程中拿出折叠刀向杨某某的胸部刺了一刀,杨某某胸部受伤流血倒地,现场劝架的同学伍某甲、伍某乙等人见杨某某流血倒地,随即将杨某某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杨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死者杨某某生前被单刃锐器工具刺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心机能丧失死亡。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死者杨某某的父母达成了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死者杨某某的父母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侦查机关检查、提取及扣押相关痕迹等物证的笔录、清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仁寿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侦查机关关于抓获王某某的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衣物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章某某、吴某、伍某甲、伍某乙、黄某某、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胡某甲、陈某某、夏某某、徐某、曾某、秦某、许某、徐某、蒋某、胡某乙、干某乙、王某乙、伍某丙、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干某甲、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邀约人员参与斗殴,直接持刀刺中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死亡,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竞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す竦娜松砣ɡ皇芮址福勒铡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诙倬攀醯诙?、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京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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