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豆某某与豆某安等义务帮工受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932)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某安。
被告豆某庭。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豆某安、豆某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豆某庭及被告豆某安、豆某庭的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被告豆某安与豆某庭系父子关系,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12日以前,豆某庭曾先后多次要求原告为其翻修瓦房,基于邻里关系,双方均未谈报酬事宜。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二被告家与二被告共同吃完早饭后,原告便上房为被告翻修进门右侧耳房的瓦。中午午饭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翻修瓦房。当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从进门右侧靠正房的耳房上不幸摔到院坝的水泥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71530.4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医疗费52530.4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4年×0.1=1105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083.43元。
被告豆某安、豆某庭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帮工活动中受伤。2014年7月12日上午,原告是帮被告豆某庭翻修瓦房,但午饭后,被告豆某庭便要求原告休息,后原告坐在矮凳上休息,在抽烟的时候突然倒地致头部受伤。因此,原告的伤情不是在帮工活动中产生;二、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吃完午饭后,被告拒绝原告帮工,是原告自己坚持。即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被告所要承担的也只是作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豆某庭作为受益人依法已经承担了19000元的补偿责任,不应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告豆某安未找过原告帮工,不知道原告帮工一事,故豆某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豆某安的诉讼请求。四、豆某庭年纪已大,且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豆某某与豆某庭、豆某安系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郭林村1组(现高塔村1组)邻居,豆某庭、豆某安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豆某庭因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郭林村1组(现高塔村1组)的瓦房损坏,请求豆某某帮忙翻修。同年7月12日,豆某某到豆某庭家中为其翻修瓦房,因系邻居关系,双方未商谈报酬事宜。豆某某认为,当日午饭后(约13时),其在翻修瓦房时因瓦房上的木板松动,其不慎从瓦房上摔下受伤,故其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豆某庭和豆某安承担。豆某庭认为,午饭后(约13时),其发现豆某某脸色不好,便要求豆某某停止帮工,休息一下,豆某某坐在矮凳上休息时突然倒下,豆某庭将豆某某扶起来并通知豆某某的儿媳妇将豆某某送到医院治疗。故豆某某不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豆某某的损失不应由豆某庭赔偿。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患者高处坠落致头部外伤伴头部流血2小时。后豆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颞枕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处骨折,2、头皮裂伤,3、低钾血症,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观察神经、精神功能恢复情况,2、建议休息二周,3、建议一月后复查头部CT,4、患者定向力下降,有精神症状,注意监护。此次治疗,豆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71160.23元,门诊费370.20元。2014年11月28日,豆某某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豆某某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豆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事故发生后,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高塔村村民委员会及复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豆某某与豆某庭、豆某安调解,双方曾于2014年7月24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豆某庭于7月30日付豆某某医疗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8月6日至8日,豆某庭付豆某某医疗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3、如豆某庭不遵守协议,后果自负;4、本协商结果仅限于目前,后续再作协商。豆某庭认为该协议是其被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协议未履行,豆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豆某庭、豆某安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
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豆某庭已垫付豆某某医疗费19000元。庭审中,豆某某明确,因其翻修的瓦房是豆某安的房屋,豆某庭与豆某安系父子关系,一同居住,故豆某庭与豆某安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豆某庭确认,其跟随儿子豆某安生活,其经常居住地是本案中豆某某受伤地点的房屋。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豆某安。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眉公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高塔村村民委员会和复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解协议、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豆某庭之邀,到被告豆某庭家中为其无偿翻修瓦房,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情是否因帮工活动造成。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被告豆某庭曾与原告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是在为被告豆某庭帮工的过程中产生,故被告豆某庭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某庭辩称,其中午已拒绝原告帮工,原告的伤情是中午休息时原告自己造成,因被告豆某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豆某安系原告帮忙翻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豆某安虽未直接邀请原告帮工,但却是原告帮工活动的实际受益人,豆某安依法应与豆某庭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豆某安辩称,其从未邀请原告帮工,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帮工活动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本案中原告自己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因帮工活动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71160.23元、门诊费37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3、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4年×0.1=11053元,5、精神抚慰金2500元,6、鉴定费11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883.43元,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26665.03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62218.4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321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某安、豆某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豆某某人身损害损失43218.40元。
二、驳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6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233元,被告豆某安、豆某庭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丽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