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2078)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潘某某。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淑钧,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潘某某之母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生前住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新能源家属院**排**号,身份证号码:13×××28)给被告张某某银行卡打入存款500000元,作为设立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投资注册资本金。同日,被告张某某收到王某某的资本金500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款存入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筹)账户内,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32年10月15日。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为被告张某某一人。但实际上该公司是王某某作为隐名股东独自出资并经营管理的,被告张某某只是顶名的显名股东。被告张某某在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民二初字第1525号生效判决及开庭笔录的答辩时也认可这一点。2013年6月22日,王某某和其丈夫潘兴隆意外身故后,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由原告继承王某某的遗产。王某某在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股权本应由原告继承。但是,公司由被告张某某继续实际经营至今,影响原告继受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之母王某某的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内容部分符合事实,张某某确实不是本单位的股东,认可原告诉状所称的王某某为隐名股东,王某某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并非王某某一个人,还有其他股东。
被告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王某某在2012年10月10日筹集了500000元的资金并于2012年10月10日转入张某某账户中。2、验资报告,证明张某某从其卡中支出500000元存入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户。3、公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将500000元资金转入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申请设立登记,张某某为股东。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王某某将500000元银行存款打入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张某某将该款打入被告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10月11日,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有有限责任公司为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筹)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记载该公司(筹)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被告张某某缴纳的实收资本为5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工商部门为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注册资本为500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因车祸死亡,原告系王某某之子,为王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出资500000元,注册成立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答辩中亦认可自己不是股东,张美静为隐名股东。只是认为,股东不只是张美静一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另外,王某某的出资额500000元与公司注册资本亦一致。原告作为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确认王某某为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股东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之母王某某生前为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股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沧州市某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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