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与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408)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蔡某。
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百祥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锁)。
原告蔡某与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桥公司)、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86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借据三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声明两份及房屋认购合同13份,用于证明被告用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确实在原告处借款5860000元。
被告某桥公司辩称,某桥公司开发的百祥园小区实际的收入大于支出,某桥公司没有借款的必要,某桥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声明,也没有授权他人代表某桥公司向原告借款,某桥公司也没有收取使用原告出借的款项,因此,原告与某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桥公司、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7日还清,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6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该三份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8月6日及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声明内容均是以百祥园小区住宅楼11号楼2单元22户为抵押物,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放贷人有权将该抵押物作价、拍卖、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抵押物均未登记。
另查明,被告某桥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锁)全权代理被告某桥公司办理所有手续和事宜。此授权书从2010年10月1日起到百祥园小区住宅项目全部竣工后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声明两份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两份声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抵押物房产未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提交授权书一份,原告及被告某桥公司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3份房屋认购合同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某桥公司向赵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锁(赵某某)全权代理本公司办理所有手续和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为委托书授权不明。故被告赵某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某桥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蔡某已履行了交付本金的义务,被告某桥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但原被告并未就抵押物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登记,故其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某桥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蔡某借款58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0000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1860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10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息,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0元,由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审 判 员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简振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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