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751)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0033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桥公司”)、赵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扬、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虽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出现严重的资金问题,有可能造成该笔欠款无法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二、44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按每套作价10万元作为抵押。
被告某桥公司辩称,某桥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理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也没有与他人共同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某桥公司没有收取使用原告出借的任何款项,因此,某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均是事实,赵某某确实借了原告440万元,赵某某有某桥公司的授权,要求其办理一切事宜,包括向他人借款。因当时赵某某与某桥公司为合伙关系,工程进行到2011年4月份,公司就没有资金,造成停工2个月,所以赵某某才去向原告借款。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1日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某桥公司授权赵某某办理一切事宜;2、2015年4月7日解除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已解除2010年10月1日的授权书;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在某桥公司解除赵某某的授权之前,赵某某所有的行为及代表某桥公司的行为均是合法的,受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某桥公司、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以某桥公司开发的百祥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202、302等共计44套房屋的产权为抵押物,每套作价10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实际的出借金额为4100000元,利息300000元预先扣除,涉案借款用于支付百祥园小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涉案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过。赵铁锁为赵某某的曾用名,赵某某为被告某桥公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被告某桥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赵某某(赵铁锁)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被告赵某某全权代理被告某桥公司办理所有手续和事宜,此授权书从2010年10月1日起到百祥园小区住宅项目全部竣工后作废。2015年4月7日,某桥公司解除上述对赵铁锁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某桥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对某桥公司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其一,订立合同不是某桥公司与原告的合意,某桥公司对该合同的落款其为借款人,其加盖公章的情况不知情,这不是某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某桥公司无效,某桥公司没有授权赵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赵某某为公司授权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某桥公司的公章至2014年8月起一直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持有,形成于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所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对某桥公司合同无效;其二,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不合法,在订立该合同之前,所抵押的44套楼房,已经于2013年6月之前全部分别出售给第三人,且应赵某某亲自收款,对此,赵某某是明知的,却仍然以此作抵押物,并且抵押该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备案,合同抵押条款不生效,同时,该合同订立时约定,如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抵押物全部产权归出借人所有的内容,该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其三,该合同以借款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无效。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民间出借款人一般是以牟利为目的,约定支付利息,本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利息约定,440万元借款出借期间,利息是相当可观的,本案原告与某桥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与他人也没有特别亲密关系,不约定支付利息,有悖常理,而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企图将价值40、50万元的楼房以10万元的价格归其所有,原告实际是具有借款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显然不合法,合同无效;其四,该借款合同,仅是借款的意向,不是书面借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未提供借款的合同不生效;对于原告出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只有2015年,没有具体月份和日子,购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所指向的标的已经于2013年底前全部出售完毕,同时该合同所加盖的某桥公司的公章及辛某某的私章不具有真实性,对于所签订的44份购房合同,某桥公司完全不知情,这44份购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某某质证,被告赵某某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2月7日给付现金54、55万元全部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转账给赵某某,打入赵某某的账户;对于房屋购销合同无异议,该44套房屋确实已经出售给第三方,他们只交付了定金及首付款,他们的剩余款项应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44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陈某某质证,对其无异议;经被告某桥公司质证,对于授权书及解除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授权书所授权的事项是2010年10月1日以后将授权赵某某(赵铁锁)全权代理某桥公司办理改建原吴桥县煤建公司及物资局平房家属院的一切拆迁、补偿、置换和土地城建等一切相关手续,并没有授权赵某某(赵铁锁)对外代表公司借款的内容,凭该授权书的内容不能推定已经授权赵某某(赵铁锁)可以代表某桥公司对外借款,该授权书不具有证明赵某某(赵铁锁)代表某桥公司对外借款的证明力,对于解除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桥公司、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被告某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持有某桥公司的委托书,原告陈某某按照赵某某的要求给付涉案款项,原告出借款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起诉时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时间,但被告赵某某将约定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出售,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出现风险,并且直至本院开庭之日(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吨谢嗣窆埠凸穹ㄍㄔ颉返诹豕娑ǎ?ldquo;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某桥公司向赵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赵铁锁(赵某某)全权代理本公司办理所有手续和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为委托书授权不明,故被告赵某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某桥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陈某某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某桥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约承?;箍畹脑鹑?,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被告某桥公司开发的百祥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202、302等44套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44套房屋全部产权归出借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被告的上述约定违反了该法律条文,故该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00元,但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4100000元,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4100000元,到期利息为300000元。原告放弃对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杨明的诉权,故担保人杨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桥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00000元;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承担2864元,被告某桥公司、赵某某共同承担39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桥公司、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荣坤
审判员 尚 桢
审判员 王贵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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