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266)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芝只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孙某某,烟台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华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自2007年起共计向我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3月25日陆续偿还了50000元。2014年3月25日,王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余款5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09.93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007年王某某借孙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已陆续归还了五万元,王某某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将剩余五万元一次性还清。”现原告具状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69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4709.93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同学,平时关系很好。2007年,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来陆续偿还了5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等在案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09.93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因原告孙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华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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