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937)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河间市某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某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河间市某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北京某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某业公司、被告某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某某及其配偶刘某群在原告的保证担保下,以个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从该行借款3000000元。因其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建设银行依约从银行账户中划转了2990000余元以行使担保权。因刘某群、刘某某夫妻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现依据与其他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与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2995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某业公司、某高公司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委托原告作为其保证人。
2013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高公司、某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高公司、某业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刘某群代偿的金额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资金占用费用等。
2013年8月1日,建设银行与刘某某、刘某群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建设银行向刘某某、刘某群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在建设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建设银行为被告刘某某代偿了借款本息2995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刘某某与南湖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原告某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原告在为借款人即被告刘某某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某某进行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29958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995840元;
被告河间市某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某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河间市某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某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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