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许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7024)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黄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北省沧州市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道、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北省沧州市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成道、陈伟、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逃)与韩某某合伙在黄骅港承揽工程,但均未揽成。同年10月28日晚10时许,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等人在黄骅港茶缘宾馆的一个房间内以承揽工程期间有消费损失的名义要求韩某某补偿。后陈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等人用刀威胁逼迫韩某某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开走韩某某租赁来的黑色赛拉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809KR。
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刘某某(绰号“二毛子”、“王二”,已移交沧州市公安局处理)、“小雨”、“齐齐”(二人身份不详)等人以讨要欠款为由将赵某非法拘禁在沧州市御龙度假村二楼一间客房内,期间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将赵某脱光衣服泡在卫生间浴缸内的冷水中长达一小时。直到第二天上午11时许,由赵某的朋友杨某甲送来5000元现金,陈某某又让赵某写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陈某某、许某某等人才放赵某离开御龙度假村。
3、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陈某某在黄骅港国际海员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内容留赵某、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在黄骅港国际海员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内容留赵某和张某乙介绍的卖淫女吸食冰毒一次。
5、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在黄骅港国际海员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内容留张某乙介绍的卖淫女吸食冰毒一次。
6、2013年9月10日晚上,陈某某在沧州市颐和家园*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张某甲、杨某乙(又名杨某丙)吸食冰毒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一项辩称,与韩某某、郭某某在2013年8、9月份商定一起做海上运输沙石生意,韩某某称有黄沙货源,让其负责提供运输黄沙的船只。为此其安排郭某某在黄骅港与韩某某联系该项业务,期间的吃住、请客的费用均由其担负,之后韩某某称联系的差不多了,让其准备船只,其让二胖(杨某丙)租了船,船租好后,韩某某又称没谈好,并找各种借口推脱,因租船其又损失了不少,感觉被骗了,就让郭某某找韩某某讨要说法,后来韩某某答应给其与郭某某10万元的经济补偿。案发当日,郭某某找到韩某某要钱,韩某某给郭某某打欠条时,其并不在现场,韩某某答应给其的10万元钱也应是民事纠纷的范畴,其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其没有容留赵某、周某某及赵某、张某乙介绍的卖淫女吸食过冰毒,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予以供认。
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前陈某某、郭某某通过赵某认识了韩某某。韩某某称有黄沙货源,让陈某某、郭某某与他合伙做沙石生意,并承诺很快会拿下工程,为此陈某某安排郭某某在黄骅港等待该工程,期间郭某某与韩某某洽谈生意,请客、吃住、送礼的费用均由陈某某负担,至案发韩某某承诺的生意也没有成,这给陈某某造成巨大的损失。韩某某提出付给陈某某、郭某某10万元的经济补偿。陈某某、郭某某与韩某某索要10万元现金时,并没有对韩某某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是韩某某主动提出给予的10万元补偿,并以车作抵押给他二人出具了欠条。该10万元是否由韩某某承担、承担多少,均应是民事纠纷的范畴,指控陈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第二项中,对陈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无异议,但指控其非法拘禁与公诉机关持不同观点,首先赵某与陈某某是朋友、兄弟关系,期间赵某拿了陈某某的电脑,还帮助陈某某抵押车时私自扣留了8000元现金,赵某均认可,现陈某某找赵某索要钱物并无不当,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宾馆找赵某要账时虽发生争执,打了赵某,但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与社会上为了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犯罪相区分,陈某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从情节、拘禁时间和社会危害性来讲,尚未构成犯罪。指控第三项,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中,只有赵某供述陈某某在国际假日酒店容留他与周某某吸食了冰毒,周某某不认识陈某某,更不能说明谁开的房间,现陈某某又予以否认,侦查机关虽然调取了以陈某某手机号码在该酒店申请的会员卡及持卡消费的单据,但不能就此认定案发当日系陈某某本人持卡在酒店内消费,且指控时间模糊,对该项指控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指控第四、五项中,赵某和张某乙仅为陈某某介绍了卖淫女,卖淫女是否在陈某某住宿的房间内吸食了冰毒他们并不知情,同样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第六项中,陈某某容留张某甲、杨某甲乙吸食了冰毒,已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处理,公诉机关不应以同一事实再进行起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贩卖毒品,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一项辩称,案发当日,是郭某某让其跟着他去要账,其与郭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黄骅港茶缘宾馆后又跟着陈某某找赵某要账了,回来后韩某某已给郭某某打了欠条,郭某某与韩某某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对起诉书指控第二项辩称,赵某骗了陈某某的车、电脑、钱,当晚其与陈某某等人与他谈还钱、车的事,并没有拘禁他,晚上陈某某安排了那两名不认识的小孩在宾馆看着他,与其也没有关系,为此两项指控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逃)与韩某某合伙在黄骅港承揽工程,但均未揽成。同年10月28日晚10时许,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等人在黄骅港茶缘宾馆的一个房间内以承揽工程期间有消费损失的名义要求韩某某补偿。后陈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等人用刀威胁逼迫韩某某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开走韩某某租赁来的黑色赛拉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809KR。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郭某某通过赵某认识了韩某某,韩某某称有黄沙货源,让其与郭某某与他合伙做沙石生意,其同意后,安排郭某某在黄骅港与韩某某联系该项业务,期间吃住、请客的费用共计4万元均由其担负,之后韩某某称联系的差不多了,让准备船只,其通过二胖(杨某丙)、王老三在曹妃甸联系了五艘船,后韩某某称没谈好,并找各种借口推脱,因租船其又损失了不少,感觉被骗了,就让郭某某找韩某某讨要说法,后来韩某某答应给其与郭某某10万元的经济补偿。10月28日,其与许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找来的一名小伙子去了韩某某住的茶缘宾馆,郭某某和那名小伙子进屋找韩某某,其与许某某开车去找赵某要账,因没有找到赵某,又回到茶缘宾馆,看到郭某某叫去的小伙子正与韩某某争执,这名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军刀,后来韩某某给郭某某打了一张欠条,郭某某拿上欠条后,提出让韩的赛拉图车作抵押,并与那名小伙子将韩某某的车开走了,其与许某某继续留在茶缘宾馆与韩核实承揽工程的真伪,这时接到郭某某电话,说让韩某某把欠条改一下,其与许某某又让韩某某打了一张以韩的赛拉图轿车作抵押的欠条,之后其与许某某开车去了沧州,许某某把欠条交给了郭某某。
2、许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0月28日晚8时许,郭某某、陈某某分别给其打电话,让其跟着去要账,之后其跟着许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带去的一名男子去了黄骅港茶缘宾馆,路上郭某某说“今天不能白去,找到他就让他打欠条”,来到宾馆门口,陈某某让其和他去找赵某,郭某某与那名男子进了宾馆,因没有找到赵某,其二人又回到茶缘宾馆韩某某的房间,陈某某与韩某某说还账的事,期间陈某某还给杨某丙打过电话核实租船的费用,之后韩某某给郭某某写了一张10万元欠条,郭某某拿到欠条后,就与他叫去的那名男子开着韩某某的赛拉图车走了,不久郭某某给其来电话说欠条打的不行,让韩某某把抵押车的事写到欠条中,其与陈某某就让韩某某重新写了一张以车作抵押的欠条。陈某某被抓的那天,其将车交给了公安人员。
3、韩某某证实,2013年7月份,其通过赵某认识了陈某某,赵某称陈某某带着钱来黄骅港找活干,其告诉他们有沙子活,让陈某某做预算报给其,但由于报价过高,该生意没有谈成,这事也就过去了。10月25日晚上,郭某某给其来电话称沙子活没有干成,向其要补偿,因没有损失,其不同意,陈某某在电话中就骂街了。28日晚,陈某某、郭某某带着两名男子来到茶缘宾馆其住的房间,其中一男子拿着一把手枪冲着其比划,之后又拿出匕首来,另一男子拿刀在其后背上拍了几下,这时陈某某让其赔偿损失,其与他理论,陈某某说以他的人缘、面子,必须给他损失,拿枪的男子向其脸部打来,陈某某逼着其写了一张欠郭某某1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拿刀拍其的那名男子提议把其在租赁公司租来的那辆冀J809KR黑色赛拉图车开走,这样郭某某和拿枪的男子就把车开走了,紧接着陈某某说刚打的欠条不行,又让重新写了一张以车作抵押的欠条,陈某某拿上欠条后就与这名男子走了。
4、杨某丙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郭某某给其介绍了拉沙子的活,让其垫资,他从中提成,到了9月份,其跟与韩某某、郭某某、赵某、王某某(王老三)在一起吃饭,韩某某说有70万方的黄沙活,让其给报了价,但没有谈成。后来韩某某拿来一张拉沙子的图纸,对其说如果能把图纸上的活卖了,就能挣不少钱,到时候给可给陈某某10万元钱作为之前未拉成沙子活期间的花销,后来其把这事告诉了陈某某,当时陈某某问是否打条了,其说没有。2013年10月28日晚上,陈某某说他找到韩某某了,让其说说韩某某答应给其10万元钱的事,韩某某接了电话,说的什么记不清了,后来郭某某对其说那天晚上让韩某某打了欠条。
5、王某某证实,2013年9月份,二胖(杨某丙)说现与韩某某正联系拉沙子的活,让其从曹妃甸给他联系运沙的船,但这个事一直没有定下来,船也没有联系。
6、赵某供述,其通过宋双认识了陈某某、郭某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郭某某说陈某某有钱可以垫资,让其在港口给联系活干,几天后其约了韩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在黄骅港假日酒店见面,他们商谈合伙干工程的事,至于是否谈成,其不清楚。
7、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的公安人员在陈某某处扣押了韩某某租赁的赛拉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809KR。
二、非法拘禁
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刘某某(绰号“二毛子”、“王二”,已移交沧州市公安局处理)、“小雨”、“齐齐”(二人身份不详)等人以讨要欠款为由将赵某非法拘禁在沧州市御龙度假村二楼一间客房内,期间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将赵某脱光衣服泡在卫生间浴缸内的冷水中长达一小时。直到第二天上午11时许,由赵某的朋友杨某甲送来5000元现金,陈某某又让赵某写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陈某某、许某某等人才放赵某离开御龙度假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某某供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其与许某某、刘某某(二毛子、王二)、小雨、“磕巴嘴”等人在沧州上海广场一饭店吃饭的时候,刘某某接到赵某的电话,因赵某欠其的钱,便让刘某某约他过来,赵某、杨某甲和一名开车的男子很快就来了,其见到赵某后就向他索要电脑及欠款,因赵某推脱,其就和许某某、小雨等人将赵某带至刘某某在沧州市御龙度假村二楼开的一房间内,之后其与许某某和赵某对账,赵某承认欠其一台电脑和现金10000元,让他朋友送钱和电脑过来,其让小雨、“磕巴嘴”看住赵某,便出去办事了,回来后看到赵某在房间内玩电脑,他的朋友也没有送钱来,其翻看了赵某的手机信息,信息中有赵某不让他女朋友送钱,他想法出去,其看后很生气,就拿手机砸了赵某,让他继续凑钱,之后许某某将赵某的衣服扒光,让他蹲在浴盆的凉水中,第二天上午,杨某甲带着笔记本电脑和5000元现金来到御龙宾馆赎赵某,其收下钱和电脑后,又以杨某甲做为赵某的担保人,让赵某给其写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
2、许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其与陈某某、刘某某(二毛子、王二)、小雨、“磕巴嘴”、齐齐等人在沧州上海广场一饭店吃饭的时候,刘某某接到赵某的电话,因赵某欠陈某某的钱,其与陈某某让刘某某将赵某骗来好和他要钱,赵某、杨某甲和一名开车的男子很快就来了,徐某某见到赵某后就向他索要电脑及欠款,因赵某推脱,不知道谁提出来去御龙宾馆,其与陈某某、小雨等人将赵某带至御龙宾馆,刘某某用会员卡开了房间,在该房间内陈某某与赵某对账,之后其与陈某某出去办事了,回来后看到赵某正在房间内吸毒,其很生气,骂了赵某,然后将浴盆放满凉水,让赵某脱衣服去浴盆蹲着,赵某怕凉蹲不下去,其从房间的晾衣架上掰下一根40公分长的不锈钢管,打了赵某的右肩两下,其出了浴室房间,浴室里剩下赵某、小雨、齐齐、“磕巴嘴”,这时听到赵某在浴室里喊叫,应该是被打了。第二天11时许,杨某甲带着笔记本电脑和5000元现金来到御龙宾馆赎赵某,陈某某收下钱和电脑后,让赵某和杨某甲走了。
3、赵某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其去沧州天一商厦附近找刘某某买毒品,在商厦后面的街上看到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小雨,其他人不认识,这时陈某某、许某某等人把其带到御龙宾馆一房间,问什么时间还郭某某的借款,因其不欠郭某某的钱,与他们理论,陈某某又提出让其还他电脑,其的确在陈某某处拿过电脑,便答应让朋友凑钱或还电脑,许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把其的衣服脱掉,推进放满冷水的浴盆里,其怕凉蹲不下去,许某某拿来一根不锈钢管抽打其后背,另一男子接过许某某手里的钢管,用湿毛巾围住钢管继续抽打其。其在浴盆里待了1个小时左右出来后,许某某又用拳头向其打来,许某某、陈某某让房间内其他人看着其,他们走了。第二天早上,许某某、陈某某问其钱凑的怎么样了,并说10点前要凑够10000元钱,其继续给朋友打电话让他们送钱来,上午11时许,杨某甲带着5000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给了陈某某,许某某又提出让其写一张欠郭某某15000元的欠条,还拿出匕首威胁其,然后拿出一张写好的欠条让其在上面签字,其签完字后他们才让其与杨某甲走了。
4、黄某某证实,赵某是其男朋友,2013年11月初的一天,突然联系不上赵某了,早晨7时许,“老黑”对其说赵某被陈某某扣下了,陈某某让凑钱赎赵某,之后其与老黑从赵某的亲戚处凑了5000元钱,叫上杨某甲一起去赎赵某,来到御龙宾馆门口,杨某甲带着钱上去,其和“老黑”在下面等着,赵某下来后看到赵某的衣服、鞋都是湿的,身上还有伤,赵某说是被陈某某等人打的。
5、案发当日赵某给许某某、陈某某书写的15000元欠条在卷佐证。
6、辨认笔录证实,赵某对在御龙度假村房间内拘禁殴打他的许某某进行了辨认,附有辨认照片。
三、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陈某某在黄骅港国际海员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内容留赵某、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8月的一个天晚上,陈某某在黄骅港国际海员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内容留赵某和张某乙介绍的卖淫女吸食冰毒一次。
3、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在黄骅港国际海员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内容留张某乙介绍的卖淫女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9月10日晚上,陈某某在沧州市颐和家园*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张某甲、杨某甲乙(又名杨心愿)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与赵某在其住宿的黄骅港国际海员假日酒店房间内吸食了冰毒,期间赵某给周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说事,周某某来到后也跟着吸食了冰毒。同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让赵某帮忙找来一名出冰台的“小姐”,该“小姐”来到其住的酒店房间内,与其一起吸食了冰毒,然后发生了性关系。几天后,其与赵某去张某乙的洗头房找出冰台的“小姐”,后张某乙从隔壁洗头房找来了一名出冰台的“小姐”,其带着“小姐”去了其住的酒店房间,之后与该冰台“小姐”吸食了冰毒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9月10日晚上,在沧州市颐和家园*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张某甲、杨某甲乙吸食过冰毒。
2、赵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黄骅港国际海员假日酒店陈某某开的房间内与陈某某、周某某一起吸食过冰毒,周某某是其叫来的,他吸食了一会儿就走了。在同月份下旬的一天,陈某某让其找出冰台的“小姐”,其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帮着找,后来张某乙带着“小姐”来到酒店,其领着“小姐”去了陈某某住的房间,然后其就走了。几天后,陈某某让其带他去张某乙的洗头房找冰台“小姐”,因张某乙店中没有合适人员,张某乙在隔壁的店内叫来一名冰台“小姐”,陈某某带着“小姐”去了他住的酒店房间。这两次找“小姐”的花费均是陈某某出的。
3、张某乙证实,2013年8月份,赵某让其给陈某某找冰台“小姐”,其找好后带着冰台“小姐”去了黄骅港国际海员假日酒店,交给了赵某。几天后,赵某领着陈某某来其店中找冰台小姐,其从隔壁店中为他介绍了一名冰台“小姐”,然后陈某某带着冰台“小姐”去了他住的酒店。
4、周某某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接到赵某的电话,让其去黄骅港国海员假日酒店找他去说事,来到酒店后,赵某带着其去了陈某某的房间,陈某某和赵某拿出冰毒吸食,其也跟着吸食了两口,后因有事就走了。
5、张某甲、杨某甲证实,2013年9月10日晚上,在沧州市颐和家园*号楼**单元***室陈某某的家中,其二人与陈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6、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在沧州渤海新区国际海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调取了陈某某在该酒店内消费的明细记录并附卷中。
7、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对陈某某进行了免疫检测,结论为阳性。
8、被告人陈某某对容留张某甲、杨某甲乙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张某甲、杨某甲乙分别对陈某某进行了辨认,附有辨认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系共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有被害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人员在陈某某处提取轿车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及其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该项指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公安人员提取的欠条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为此许某某及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该项指控陈某某、许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容留赵某、周某某及卖淫女吸食毒品,因由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赵某、李朋、周某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第四项中,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一事不二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亚钦
审判员 胡建英
审判员 侯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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