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荣诉胡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068)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刘某荣,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文园小区**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升,男,19**年**月**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一中前街一中西小区**号楼**单**号。(缺席)
原告刘某荣与被告胡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荣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荣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胡某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时间,暂定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4月23日被告胡某升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刘某荣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胡某升。”
被告胡某升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只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荣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胡某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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