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322)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行、张冰、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相识,××××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家庭氛围紧张,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相识,××××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二人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就可以解决矛盾。原告所诉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金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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