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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2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妻。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国、叶茂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付息方式、违约处理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夫妇和被告王某、胡某某夫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又与被告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夫妇及王某和胡某某夫妇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抵押物内容、担保额度、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作了详细约定,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依约向被告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999938元、利息158330.87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合计8158268.8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2、如被告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王某和胡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胡某某为被告某公司提供最高额46万元抵押担保是实,但对原告主张8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否认。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我和胡某某在原告诱骗下签署。当时,原告单位负责此笔贷款的业务人员并未告知所签署文件的属性、责任及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仅是将每份文件中需要签字的地方让我和胡某某签字,前面的内容,我和胡某某一概不知。因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合法,故对我和胡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年利率为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某公司在违约时,除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等。(2)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证明:(1)、被告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13万元抵押担保。(2)、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被告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1万元抵押担保。(3)、被告王某、胡某某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被告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6万元抵押担保。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和徐某某、被告王某和胡某某分别为被告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
5、桐城市新渡镇人民政府及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某某承诺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除拥有玫瑰园小区一套住宅外,在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团结村民组另有住宅房一栋,质量良好,无抵押。(2)、被告王某某承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房产,并非其与徐某某的唯一住宅,其遵守担保合同中的一切条款,包括贷款逾期后,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6、原告贷款本金到期扣收通知书、借款人贷款到期后的本金及利息综合查询单各一份。证明:(1)、贷款到期后,原告只从被告某公司账户中扣划62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某公司尚欠本金7999938元;(2)、截止2015年9月21日,某公司已欠利息累计158830.87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
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转账凭证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该证据中王某某和徐某某所签的保证合同)、5、6,因其不知情,无法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中王某和胡某某所签的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和胡某某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并未见过前几页内容,根本不知道有该份合同存在;对证据7,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对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予以扣划。同日,原告分别与王某某和徐某某夫妇、王某和胡某某夫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和徐某某夫妇、王某和胡某某夫妇作为保证人,为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在实现债权时,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同日,原告分别又与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夫妇及王某和胡某某夫妇各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公司房地产(桐国用2011字第2448号、桐国用2014字第1983号、房地权证桐开2011字第00016580号、房地权证桐开2011字第00016581号、房地权证桐开2014字第0004053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13万元;王某某和徐某某以其坐落于本市玫瑰园小区2号楼504室自有房产(桐国用03字第0032号、桐房地权证2003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1万元;王某和胡某某以其坐落于本市同安南路货运公司商住楼自有门面房(桐行国用2008字第0252号、桐房权证2005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万元。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8月18日,该笔贷款期限届满,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从某公司账户中扣划62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38元、借款利息158830.87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王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对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关于其和胡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原告诱骗下所为,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签合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其主张保证合同是在原告工作人员诱骗下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7999938元、利息158330.87元,合计8158268.87元。2015年9月22日起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如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王某和胡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8元,由被告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杨大勇
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项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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