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与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452)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既没有自己的住房,也没有稳定的工作,生活非常困难,的确无力独自照顾儿子方某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变更抚养关系,均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及婚生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方某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方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200元。现原告以没有住房,也没有稳定的工作,生活非常困难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对上述理由未提供证据,仅提供了身份证及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本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距今一年不到,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居住条件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且原告也未提供应变更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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