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4阅读量:(1357)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9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善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善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刀具,钻窗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社区99幢122号被害人庞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过程中惊醒被害人庞某甲,当即取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庞某甲进行威胁,欲逃离现场,被害人庞某甲及闻声醒来的庞某乙、沈某三人合力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抓捕,被告人黄某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致庞某甲、庞某乙多处损伤,后被三被害人制服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涉案刀具1把。经鉴定,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所受损伤均已达轻微伤标准。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沈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尹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并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没有主观恶性、没有直接伤害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沈某的陈述、检验结果告知单、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查获的刀具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深夜携带凶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亮出刀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致两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且致被害人受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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