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04阅读量:(1369)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73号
原告邹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
法定代理人曾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梦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杨梦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渝××××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渝××××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910.62元;2、判决被告李某某承担保险公司支付的不足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支付。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有误,也没有提交实际的误工损失,不应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相应的社保等收入。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我方与被保险人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1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2794.70元。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意见。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渝××××号小型客车,从奥康大道皮革市场停车场出来左转弯驶入奥康大道方向支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沿支路直行的渝××××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76201401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22794.6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3次,医疗费1135.02元。璧山县人民医院先后于2014年9月11日、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2份诊断证明,分别建议休息1月,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邹某××××损伤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邹某××××伤残等级为Ⅹ级。2、邹某人×××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320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96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属城镇居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县××××皮鞋厂上班。原告的父亲邹习贵生于1950年6月9日,母亲秦远芬生于1952年5月17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2个子女。
还查明,渝××××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2794.68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计算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药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后的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35.0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172元(146天×3734元/月/3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当;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18天。因此,其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13170元(40739元/年÷365天×118天)。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3.80元(17814元×(16+18)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9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1804.82元。以上费用,由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9910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部分由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8.77元[(医疗费1135.02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第二鉴定产生的检查费96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870.25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135.02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共计100934.57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870.25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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