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509)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某力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莹,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身份证号码:×××2316。系该××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某利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21X。系该××员工。
上诉人珠海某力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峰公司)、珠海市某利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5日,某力公司将一批货物交运,漆包线送货单(编号为2010-12164)记载内容为:收货单位为重庆某;货物规格0.210、型号为Q790110210,重1192.08㎏,轴数64;货物规格为0.220、型号Q790110220,重2168.97㎏,轴数96。此送货单提货人处有张林生签名,并注明车牌号为粤C×××××。
某力公司称此批次货物的收货人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并未完全收到此批次货物。据某力公司所称由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内容为:送货单位为珠海某力电工,收货单位为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代码3000133,送货日期2010年12月25日,收货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物料编号为Q790110210号漆包线分别有704.44㎏、407.43㎏。某力公司认为此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较某力公司送货单中记载的重量减少了2249.18㎏,运输中产生货物损失,某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峰公司签订过一份《2010年度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汽运合同》,约定:重庆某峰公司按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车辆要求进行运输,货物送达后,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凭发货凭证向重庆某峰公司每月支付合同条款所约定的运输费用。运输路线为珠海某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含珠海某和珠海凌达)((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珠海某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含珠海某和珠海凌达)、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某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门对门的汽运运输。
某利捷公司确认张林生系其司机,按公司指派进行提货、送货等。
原审法院认为,某利捷公司确认张林生系其司机,按公司指派进行提货送货工作,张林生在有关送货单中签收系职务行为,其作为运输合同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力公司亦撤回对张林生的诉讼请求,这是某力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适当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某力公司与重庆某峰公司、某利捷公司间是否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1.涉案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判断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应凭送货单、收货单、运单、运费支付凭证等运输合同的要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本案中,既无重庆某峰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的前述运输合同履行凭证,也没有证明其派员出车履行了运输义务的证据。某力公司主张重庆某峰公司作为承运人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足。2.某利捷公司安排张林生提货一批进行运输,某力公司虽无证据证明某利捷公司与其约定运输合同内容,也没有运输货款的支付情况,但某力公司与某利捷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二、某力公司的货物是否有在运输过程中损失的情况。某力公司对此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分析如下:1.有张林生签名的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单位为“重庆某”,与某力公司所称收货单位为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力公司)的情况不相符。某力公司提供的交运的送货单与存于重庆某力公司的送货单款式不一且存在多处不统一的记载,如二者编号不相统一、送货经办人不一致,且二者均未明确货物的箱数。因两份单据的上述差异,无法得出二者是同一批货物运输凭证的结论。2.记载有送货箱数的单据是某力公司提交的放行前检验通知单,此单为某力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经某利捷公司、重庆某峰公司确认。放行前检验通知单与送货单的编号无法核对关联性。放行前检验通知单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远早于送货单2012年12月25日的时间。按常理推断,放行前检验单应是在送货单出具后运输车辆放行前,上述时间差显然不合常理。故对某力公司主张放行前检验通知单与送货单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即便按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于2010年12月30日抵达重庆某力公司,而无证据证明在此后的合理期间内收货人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
就一般交易习惯而言,采取统一的多联单据随货交运,以便各个运输、仓管等环节分别签收统一核对,本案某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也标明分三联。但就同一货物某力公司提交了打印和手写两个版本且单据号码不一致的送货单。因货物系种类物,虽两份单据中记载的货品型号相同,也不足以以此来确定二者的关联性。某力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收货单位的“重庆某”未能全部收到编号为2010-12164的送货单的货物。另一方面,某力公司也未能提交可核对的关于涉案货物交易内容的证据,无法说明其陈述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记载有误等情况。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力公司将收货人为“重庆某”的货物交由重庆某峰公司承运,某力公司以重庆某峰公司系货物承运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某利捷公司虽派员提取了该批次货物,但在收货方确认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数量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承运人已完成运输任务的初步证据。某力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位、单据号码等均不一致,单据中记载的种类物的数量差异情况不足以佐证其诉请事实,故对某力公司要求某利捷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某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实际承运人某利捷公司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收货方确认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数量异议,应视为承运人已完成运输认为的初步证据是不正确的。本案中某力公司提供的证据4《关于某力电工发重庆某力货物账目异常联络函》及证据13《情况说明》均可证明某力公司就收货后的数量已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为某力公司提供的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失情况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是不正确的。承运人的义务是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承运人理应清楚其所运输的货物情况,是否安全如数交货应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某利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如数交货,其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的情形存在,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利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如数交货,且无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五种免责事由,故应其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证据13、14的性质非证人证言,应为书证。原审判决认为证据13、14的性质为证人证言是不正确的。证据13、14为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及重庆某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涉案漆包线交货数量与某力公司发货时数量严重不符的情况说明。其形式为书面形式,其记载的内容与案情具有关联性,符合书证的性质,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某力公司与重庆某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利捷公司受重庆某峰公司的委托运输涉案货物。某力公司提供的证据9(2010年度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汽运合同)、证据10(漆包线送货单)、证据11(某力公司交重庆某峰公司的银行账号资料)、证据12(送货单)可以证明某力公司和重庆某峰公司之间一直存在运输合作业务,某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优势证据标准,可以推定某力公司与重庆某峰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其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某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利捷公司赔偿某力公司的货物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二、重庆某峰公司对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利捷公司、重庆某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某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某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一、某力公司提出的证据13、14,两份《情况说明》都提到了“委托物流”字样,都未明确说明哪家物流公司,所以与重庆某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并且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和重庆某电机有限公司与某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说明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二、某力公司提出的证据9,重庆某峰公司只与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2010年度的合同,与某力公司并无任何货运业务关系,也未受某力公司委托承运漆包线。证据10的三张漆包线送货单,提供单位为某电机和重庆某,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银行账号资料,重庆某峰公司未发过该账号资料给某力公司,并且重庆某峰公司出具的银行账号资料必须加盖公章,所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珠海某,与本案并无关联。三、重庆某峰公司与某力公司并不存在货运业务关系,也没有受某力公司委托承运漆包线。重庆某峰公司是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某力公司的存在以及本案所谓的运输合同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利捷公司答辩称,某利捷公司与某力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和运输合同,某力公司说某利捷公司拉了其公司的货物,某利捷公司只有给某力公司送货,没有与某力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某利捷公司认为本案与某利捷公司无关。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某力公司向重庆某峰公司发出《关于某力电工发重庆某力货物账目异常联络函》称:“贵司于2010年12月25日受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委托,安排货车运送珠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和我司货物到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我司于2010年12月25日通过贵司货车发运漆包线5箱(数量:3361.05㎏),并于12月30日抵达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根据重庆某力提供的收货资料显示,当时重庆某力物流部门只签收我司漆包线2箱(数量:1048.11㎏),其余3箱漆包线(数量:2312.94㎏)未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利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力公司货物损失及重庆某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重庆某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在本案中,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峰公司签订《2010年度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汽运合同》,约定重庆某峰公司按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车辆要求进行运输,货物送达后,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凭发货凭证向重庆某峰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012年11月20日某力公司致重庆某峰公司《关于某力电工发重庆某力货物账目异常联络函》亦称重庆某峰公司受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因此,本案中,就涉案货物与重庆某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重庆某峰公司属于与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本案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上诉人某力公司既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也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某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某峰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重庆某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利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重庆某峰公司系与某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某利捷公司将货物从珠海运至广州这一区段,属于完成重庆某峰公司将货物从珠海运输至重庆的运输任务的一个区段。而某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某峰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某利捷公司无需向某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力公司要求改判某利捷公司赔偿某力公司货物损失15万元及重庆某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珠海某力电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弓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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