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宋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957)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6234。
诉讼代表人胡某星,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439。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浣玲,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5132。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星、被告人宋某、刘某及辩护人许浣玲、邓德锴、黄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排放废水中铬、镍等重金属超过该单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浓度限值,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13日向其发送限期整改通知书(珠金环整字(2014)4号),要求其停业整顿,对废水处理设施限期整改。但至案发前,被告单位某公司从未停业停产,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上述有毒物质。经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排放废水情况进行采样分析监测,并先后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证实其排放废水中铬、镍等重金属仍严重超标。据此,市环保局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3日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2015年1月15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再次对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排放废水进行采样分析监测: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该公司铬出水口废水总铬浓度2.29mg/L,超标3.58倍;废水总排口有总镍、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镉等第一类污染物检出,其中总镍浓度高达2.26mg/L,超标21.6倍。同年2月16日,上述监测报告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并出具了认可意见。
被告人宋某自2011年开始担任被告单位某公司电镀金属表面处理厂厂长,负责电镀厂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该公司污水排放超标等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刘某自2008年2月担任该公司废水处理高级工程师,负责该公司环保工作,对该公司污水排放超标等负有直接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因排放有毒物质被环保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在限期整改期间,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刘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星、被告人宋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于2014年8月开始担任高级工程师。
被告人宋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刘某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污染环境事故原因属于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导致,并且被告单位一直有在进行整改,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目前被告单位环保整改已结束,亟需被告人宋某、刘某尽早回归单位领导工人恢复生产;4.被告人宋某、刘某一直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宋某、刘某已受到相应的惩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排放废水中铬、镍等重金属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特别排放标准两者中严格标准的规定(超标因子为镍、六价铬、化学需氧量),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13日向其发送限期整改通知书(珠金环整字(2014)4号),要求被告单位某公司在3个月之内完成限期整改,并在限期整改期间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但至案发前,被告单位某公司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经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排放废水情况进行采样分析监测,先后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证实其排放废水中铬、镍等重金属仍严重超标。据此,珠海市环保局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3日分别对被告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2015年1月15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再次对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排放废水进行采样分析监测: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该公司铬出水口废水总铬浓度2.29mg/L,超标3.58倍;废水总排口有总镍、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镉等第一类污染物检出,其中总镍浓度高达2.26mg/L。同年2月16日,上述监测报告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并出具了认可意见。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再次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行政处罚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宋某2010年至2014年担任被告单位某公司电镀科科长,负责电镀科的全面工作,2014年至2015年担任祥锦金属表面处理厂厂长,负责电镀厂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该公司污水排放超标等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刘某2008年至2014年任某公司电镀科废水处理组组长,负责电镀废水处理工作,2014年至2015年任电镀废水处理高级工程师,负责该公司环保工作,对该公司污水排放超标等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蒋某、邹某、范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移送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函、“两法衔接”转办函;6.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职责证明;8.现场照片;9.调取证据清单、安全生产责任书、人事任命书、通告、组织结构图、工资调整方案、员工履历表、职工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架构图、岗位架构图、签呈单、关于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相关情况说明、珠金环整字(2014)4号《限期整改决定书》、关于废水处理站改造报告、关于(珠金环整字(2014)4号)申请延期验收报告、关于废水处理站技术升级报告、关于《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废水处理站技术升级报告》的复函、珠金环违改字(201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整改方案报告书、关于《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整改方案报告书》的复函、胡勇在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任职相关证明文件;10.申请书、废水处理改造工程施工进程图片;11.珠金环违改字(201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报告书、环保工程服务合同、工业废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设计方案;12.银行回执、网银交易回单;13.珠环违改字(2015)31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4.监测报告、关于对珠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珠环监(水)JD字(2015)第01101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15.重金属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16.《关于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建设项目试生产通知书》、《关于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17.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18.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19.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2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21.珠环罚字(2010)31号、(2015)5、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误更正通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宋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在限期整改期间,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应当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位及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刘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且其有明显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珠海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金
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封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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