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31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62号
原告:珠海市某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浣玲,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身份证号:×××4330。
委托代理人:高雨琪,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明、许浣玲和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雨琪、被告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城公司的内设部门福建某城建工有限公司恒大珠江新城酒店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项目负责人林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某城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中底板钢材约2500吨,分小批次供货,以第一小批次送货时间计起60天内付总价款的80%,余款20%在主体封顶2个月内分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送货给被告,截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共送货2416.291吨,合计人民币80140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且自2014年9月17日之后向其他第三人购买钢材,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06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建某城建工有限公司恒大珠江新城酒店项目部系被告某城公司内设的部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城公司履行及承担。被告林某某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被告某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应当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以及违约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069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为574578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第一笔本金8014069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373785元;第二笔本金5514069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74447元;第三笔本金4214069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为54310元;第四笔本金3414069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为46095元;第五笔本金3114069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为22933元,第六笔本金为2814069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为1726元,第七笔本金214069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为1182元,第八笔本金4069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送货单;3、付款明细。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涉案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原告请求的第一笔违约金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合同法的司法解释29条的规定,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574578元违约金过高,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要被告承担57万多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原告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在问题解决之前,被告有权暂停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交书面请款单,而原告只是在第一次提交后,就再也没有提交,其后都是口头的。2014年9月17日,原告单方面停止向被告提供钢材,导致被告工程停工,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违约金。
被告林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请款单、收据;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被告某城公司辩称,一、被告林某某是恒大珠江新城的负责人,是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29条,规定这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不合理的,二、被告林某某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所以原告实际的损失并没有那么大,三、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我方及涉案的工程人员对原告很失望,一致认为原告已经无法胜任涉案工程的供货工作。
被告某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福建某城建工有限公司恒大珠江新城酒店项目部(购货方、甲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项目工程项目所需的钢筋约8000吨,工程名称为恒大珠江新城酒店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1、底板钢材约2500吨,分小批次供货,以第一小批次送货时间计起60天内付总货款的80%,余款20%在主体封顶2个月内(即在2015年5月1日内付清)分次付清;2、底板以上钢材约5000吨,为每月30日前结算,次月的10号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按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或停止供应下一批钢材,甲方逾期支付部分,第一个月按每天每吨3元计违约金偿付给乙方,第二个月起开始按每天每吨5元计违约金偿付给乙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的甲方一栏盖有福建某城建工有限公司恒大珠江新城酒店项目部的公章,乙方一栏盖有原告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8014069元的货物。2014年8月26日,被告林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5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林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3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林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林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林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林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6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林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林某某合共支付了原告人民币8010000元的货款,尚欠人民币4069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林某某称原告与其约定只需支付人民币8010000元货款,货款的余额人民币4069元,不需要再支付。原告否认与被告林某某有上述约定。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余款人民币4069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挂靠在被告某城公司来承接恒大珠江新城酒店工程项目,被告某城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某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林某某以福建某城建工有限公司恒大珠江新城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这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送货地址亦为“恒大珠江新城酒店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将两被告作为共同诉讼人,要求两被告一起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两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两种不同的付款方式,但是不管依据哪种付款方式,根据被告林某某的付款情况,被告林某某都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两被告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被告林某某的抗辩理由:被告林某某抗辩称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林某某才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单凭监理工程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林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林某某提出原告应该向被告林某某提交书面请款单,但购销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所以这并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货款的必要手续。被告林某某还提出,2014年9月17日,原告单方面停止向被告提供钢材,导致被告工程停工,所以被告林某某认为自己没有义务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并不影响被告林某某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违约金的调整: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称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和经营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有关经营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仅认定原告存在利息损失。被告林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绝大部分的货款,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对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日利率为5.6%÷365×1.3≈0.0002)。四、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两种不同钢材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付款方式,原告主张其所送的钢材均为底板钢材,所以应该采取第一种付款方式,而被告林某某主张原告送的钢材中可能即有底板钢材又有底板以上钢材。本院认为,原告交付了8014069元的货物,被告林伟华已经支付了8010000元的货款,且被告林某某也愿意将4069元的余款支付给原告,所以合同中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只会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产生影响。原告主张以第一种付款方式来计算违约金,被告林某某对此提出质疑。鉴于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该以哪种付款方式来计算违约金,本院确定以计算得出违约金较少的付款方式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经本院审查,以第二种付款方式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比第一种付款方式少,所以应以第二种付款方式为依据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福建某城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粤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69元。
二、被告林某某、福建某城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粤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1752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以1022728(175255+8474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以3871329(1022728+28486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以6006738(3871329+21354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3506738(6006738-2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7日,以5316822(3506738+18100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以4016822(5316822-130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3216822(4016822-80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以3414068(3216822+1972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1日,以3114068(3414068-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为基数;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以2814068(3114068-30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214068(2814068-26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068(214068-2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元,由被告林某某、福建某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原告珠海市某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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