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778)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89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公民身份号码×××0787。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1470。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18。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3032。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1X。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张德斌、谢丹泳、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何国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李友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将粤C×××××号轿车委托珠海市名车会进行维修,双方商定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且已经收到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款的情况下,以维修费偏贵为借口,叫被告人高某帮忙压价。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召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等人,分别驾驶四辆小汽车、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吉××大道中××号名车会,用车辆堵住名车会的大门。被告人高某在名车会办公室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杨某甲,并和被告人李某乙分别持伸缩棍、砍刀对名车会员工实施威胁。后被告人高某、李某乙在名车会门外与名车会员工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李某乙对被害人杨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杨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受伤,并导致停放在名车会门口及室内的六辆小轿车车身受损,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甲、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方某乙、杨某甲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六辆小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7344元。
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方某乙、杨某乙、方某甲、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李某丁、秦某、谭某、燕某、刘某、王某乙、杜某的证言,证人黄某、宋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袁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清单,以租代购合同,情况说明,珠海市名车会汽车服务拟维修项目表,名车会被寻衅滋事案监控说明,处警经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处警情况说明,说明,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斗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是从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情节相对较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他被告人都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之中,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所提从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香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康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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