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深圳某公司、万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4888)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宁夏区业务员,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辩护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春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1月1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委托辩护人金雪岩,被告人万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马春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车用电子产品、安防产品以及数码产品等。2007年9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授权被告人万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业务的运作与管理等相关事宜。2006年初,银川市公安局为了创建“平安银川”,维护治安稳定,决定在全市公安巡逻出警车辆中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并由银川市某服务公司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由该公司提供系统软件、车载终端的技术支持。在该系统建成并进一步推广过程中,银川市某服务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姜某某(已判刑)提出每安装一台GPS车载终端设备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回扣并得到万某同意。至案发前,姜某某共计收受万某GPS终端设备回扣款共计46000元。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为保证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后续业务顺利开展,向银川市公安局分管110指挥中心的副局长侯某某行贿3万元。
2.2007年,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及某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合作承揽银川市公安局城市报警与监控联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城市报警及监控项目)。并授权万某全权负责银川市公安局建设平安城市建设项目及城市治安监控报警联网等相关项目中的一切事宜。在银川市公安局将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至银川市信息中心后,为了该报告能够顺利通过审核,万某向该信息中心主任金某某(已判刑)行贿3万元,另外万某为了城市报警及监控项目能够顺利同银川市公安局签订合同,分别向时任银川市公安局信息通信处处长韩某某行贿1万元,向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分管该项目建设负责人魏某某行贿10万元(案发前已退回)。2008年8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同某某科技公司签订了《银川城市报警监控联网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某科技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双方最终于2009年3月15日解除合同。据此,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犯单位行贿罪,提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万某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认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平安城市建设及城市治安监控报警联网项目是由某某科技公司负责实施的,合同的主体不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万某代表的是某某科技公司,而不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万某给姜某某的46000元回扣,是在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姜某某以降价为由向万某索要的回扣,属于索贿的性质,同时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主体不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报警与监控联网建设项目是某某科技公司与银川市公安局合作的项目,对此深圳莆田区法院审判已经确认并经银川市公安局的认可,万某作为代理人代表某某科技公司给金某某、韩某某、魏某某送钱是为某某科技公司谋取利益,因此某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来承担。故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应宣告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万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给姜某某回扣46000元是姜某某索要的,没有请托姜某某办任何事情,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给的,属于姜某某索贿。他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某某科技公司跟银川市公安局谈的平安城市建设项目,给银川市公安局的相关人员送钱是经过某某科技公司允许的,跟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给魏某某的10万元,是在代表某某科技公司跟银川市公安局合作平安城市建设项目过程中,魏某某提出要变更合同,某某科技公司不同意,后来银川市公安局提出要请专家重新对该项目进行评审,他给魏某某的10万元是预支的评审费,事后魏某某将10万元退给了他。他没有请托魏某某给他办不正当的事,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万某给姜某某的46000元系索贿行为,万某给姜某某送钱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姜某某提出要求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降价,而且银川市某公司尚拖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约二百余万元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才答应给姜某某回扣的,属于姜某某的索贿行为,万某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本身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第二起事实中万某给魏某某的10万元,系在第一次评审通过以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银川市公安局提出要第二次评审,万某给魏某某支付的是评审费,某某科技公司最后在给银川市公安局支付了相应的评审费以后,魏某某将该笔钱退还给万某,不属于犯罪行为;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犯罪主体应为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某某企业集团是相互关联的公司,他们聘请万某作为副总经理与银川市公安局洽谈平安城市建设等相关项目,最终某某科技公司跟银川市公安局签署了相关合同,自始至终万某都是在代表某某科技公司进行活动,银川市公安局也认可这点,并得到了莆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确认,不能把二起事实的金额简单相加,累计计算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万某个人的身上,综上被告人万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万某在因其他案件被查处后,向侦查机关供述了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如果法庭最终确认被告人万某构成犯罪,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领取评审费名单一份、律师函一份、某某科技公司给银川市公安局回函一份。
经审理查明,一、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车用电子产品、安防产品以及数码产品等。2007年9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授权被告人万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业务的运作与管理等相关事宜。2006年初,银川市公安局为了创建“平安银川”,维护治安稳定,决定在全市公安巡逻出警车辆中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并由银川市某服务公司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在购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GPS设备及推广该项目过程中,姜某某(已判刑)多次收受万某给予的回扣共计46000元。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万某为保证赛利达公司后续业务顺利开展,向银川市公安局的副局长侯某某行贿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开户资料,证实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设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
2.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姜某某个人档案,证实银川市某服务公司与银川市某机动车反劫防盗联网报警中心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某报警中心聘用某公司法人代表姜某某为中心总经理,代行中心法人履行全部职责;姜某某系银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公务人员,于2010年8月17日被银川市国资委聘任为银川市某服务公司总经理。
3.侯某某干部任免文件及简历,证实侯某某系银川市公安局公职人员,2004年11月2日被任命为银川市公安局党委委员。
4.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及通知,证实银川某服务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硬件设备3100台,总价人民币6089600元,购买软件设备总价人民币30万元;2007年8月22日、8月30日及9月7日,某公司先后三次通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解除该合同。
5.某公司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货、某公司财务资料,证实银川市某机动车反劫防盗联网报警中心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货及支付货款的情况。
6.银川市某公司财物资料,证实银川市某公司与某报警中心之间财物往来的情况。
7.姜某某账户明细,证实姜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518113322********的个人银行卡于2007年6月25日收到益田支行汇来的存款人民币12000元,2007年7月24日收到梅林支行汇来的存款人民币6400元。
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姜某某任银川市某公司总经理期间,收受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万某回扣款人民币46000元的事实。
9.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侯某某在担任银川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收受万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过。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某因犯受贿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11.被告人万某供述,证实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向银川市某服务公司提供GPS设备及推广该设备过程中给予姜某某46000元回扣的事实。
二、2007年,万某作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主要负责人代表公司与某某企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揽建设宁夏银川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系统的整体改造项目、银川市平安城市监控系统项目等合作事项,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项目的承揽、规划、系统管理维护、客户关系的维护等,2007年7月深圳市某某企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为银川市信息中心作出银川市平安城市项目方案建议书,2008年3月21日,银川市信息中心提出审核意见和项目建设意见,认为该方案切实可行,在银川市信息中心对该项目审核期间,为了该项目能够顺利通过审核、尽快取得立项,被告人万某向该信息中心主任金某某(已判刑)行贿1万元,2008年4月12日银川市公安局向银川市政府报请批准实施城市报警监控联网系统建设,经银川市政府领导同意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实施该项目,后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因某某企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全资企业公司,便由某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代替某某企业集团报名银川市平安城市监控系统项目,并中标。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遂与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协议,并与某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某某科技授权万某全面负责银川市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项目的所有商务工作,之后万某再次向金某某行贿2万元。另外万某为了城市报警及监控项目能够顺利同银川市公安局签订合同,分别向时任银川市公安局信息通信处处长韩某某行贿1万元,2008年8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同某某科技公司签订了《银川城市报警监控联网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银川市公安局就该项目提出第二次专家评审,被告人万某便向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分管该项目建设负责人魏某某行贿10万元(案发前已退回)。后因评审委员会认为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建设方案,不符合施工要求,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重大分歧,致使双方最终于2009年3月15日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川市公安局关于报请批准实施城市报警监控联网系统建设的报告书,证实2008年4月12日银川市公安局向银川市政府报请批准实施城市报警监控联网系统建设,市政府于4月16日批准。
2.银川市信息中心对《银川市公安局城市报警与监控联网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意见,证实2008年3月21日与6月14日,银川市信息中心对《银川市公安局城市报警与监控联网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做出审核意见和项目建设意见,认为该方案切实可行,但在设备、实现技术和商务上均未有具体保障办法。
3.中标通知书及方案建议书,证实2007年7月某某公司为银川市信息中心作出银川市平安城市项目方案建议书,2008年7月8日某某科技公司中标该项目。
4.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企业集团企业档案信息,证实某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为同一股东的关联公司。
5.某某科技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委托书及来往款项明细,证实2008年8月11日某某科技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承揽银川市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项目,某某科技公司授权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万某全面负责银川市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项目的所有商务工作;期间某某科技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前期项目费用的情况。
6.某某科技公司关于合作事项的说明,证实2014年7月2日某某科技公司向银川市检察院出具说明,称某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某某企业集团不会授意或支持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合作伙伴开展任何违规违法行为。
7.工程合同、终止协议,证实2008年8月11日和8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与某某科技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建设工程合同;2009年3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8.终止协议书,证实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集团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了终止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就银川市110指挥中心系统的整体改造项目、银川市平安城市监控系统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终止协议书,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集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某某科技公司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项目合作费用人民币2554714.8元之日起终止履行。
9.某某科技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证实某某科技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就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民事诉讼的情况。
1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万某账户为641900002900000013209的交通银行卡内于2008年12月5日转入人民币5万元,2009年2月27日转出5万元。
11.金某某身份信息、任职文件及工作职责,证实金某某系政府办公厅公职人员,2006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1日被市政府办公厅聘任为银川市信息中心主任,负责信息中心全面工作。
12.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某某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
13.魏某某干部任免文件及简历,证实魏某某于2008年4月8日被任命为银川市公安局副局长。
14.韩某某干部履历表,证实韩某某于2000年12月至2008年1月17日任银川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后任银川市公安局信息通信处(科技处)处长。
1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其在银川市公安局城市报警监控联网系统项目实施期间收受万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1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银川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2008年12月份、2009年1月份分2次收受万某人民币10万元,后于2009年2月将该款项退还给万某的事实、经过。
17.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银川市信息中心主任期间分别于2008年3、4月份及2008年10月份收受万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过。
18.被告人万某供述,证实其在代表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集团、某某科技公司合作承揽银川市城市报警监控联网系统项目过程中分别向金某某行贿3万元,向韩某某行贿1万元,向魏某某行贿10万元,后魏某某退还其10万元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及授权委托书,证实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6日设立,万某任法人代表;2006年7月7日,经董事会选举韩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6日,韩某某授权委托万某全权负责公司的运作与管理;2009年12月9日法人代表变更为吴某某。
2.户籍信息,证实万某出生于1968年10月1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查获经过及出入所登记表,证实万某于2012年6月30日在罗湖口岸5124号通道入境时被抓获,7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当日出所。
4.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返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万某手机2部(黑白各一),人民币600元,港币800元,美元20元,印尼币30万元,泰国币500元,相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全部返还万某。
5.案件指定管辖函,证实该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万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因其他案件被查获,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因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名,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及委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万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玉龙
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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