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蔡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83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石大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平瑞、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党平瑞、董鹏,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蔡某伙同谢某某到大武口区潮湖村李某甲家中,找到被害人李某乙索要赌债。被告人郑某某、蔡某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威胁、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大武口区星海湖北域、某商贸中心客房等处,并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当晚又将被害人带至大武口区某山庄,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次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蔡某将被害人带至某商贸中心,被害人朋友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害人李某乙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蔡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没有意见。其辩称没有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殴打,只是为了要账。其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从主观方面,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将被害人带至的足浴中心,是一个比较开阔的场所,是被害人自己欠钱太多,还有法院的人要找他,自己不愿意离开;2、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和蔡某事先没有沟通;3、从证据看,只有被告人蔡某承认打了被害人一下,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4、被告人郑某某是出于赌气才说了不让警察带走被害人的话,不能以此断定被告人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第二辩护人认为,在整个过程中二被告人实施殴打和限制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人郑某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没有异议,其辩称就是跟着被告人郑某某去要账,就在被害人头上拍了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蔡某伙同谢某某到大武口区潮湖村李某甲家中,找到被害人李某乙索要赌债。被告人郑某某、蔡某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威胁、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大武口区星海湖北域、某商贸中心客房等处,当晚又将被害人带至大武口区某山庄,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次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蔡某将被害人带至某商贸中心,被害人朋友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害人李某乙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出警经过,证实有人报警称在某商贸有人非法拘禁他人,民警赶去后,被告人郑某某不让民警将被害人带走,并威胁民警的经过;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让其开车找到被害人,找到被害人之后,看到被害人捂着眼睛,先将被害人带到星海湖,又到某,后带去某山庄睡了一觉,第二天早晨去虎妞烩肉吃饭,然后又带到某商贸中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看到一个光头对着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郑某某嫌被害人走的慢,飞起一脚将被害人踹飞,后将被害人带走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到其家中串门,一名陌生男子对着被害人拳打脚踢,当时被害人的眼角就被打出血了,走到大门口处时被告人郑某某又将被害人踹飞,后将被害人带走的事实经过;7、证人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在虎妞烩肉店上班时,看到吃饭的人中有一个眼睛紫了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某工作时,其看到公安机关将一名男子带走的事实;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的舅舅许某及公安机关的民警到某,听到被告人郑某某说要戳死民警,并打了许某一拳的事实经过;10、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和杨某甲带着公安机关民警去某商贸中心,被告人郑某某说要拿刀,并在其头上打了一拳的事实经过;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某商贸中心洗脚时遇到被害人,听到被告人郑某某说让被害人回家,被害人说有人要债不能回家,后郑某某让被害人到某山庄睡觉的事实;1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跟着其叔叔王组组去某洗脚中心遇到被告人郑某某和两个男子,还有一个眼睛发紫的男子,听到郑某某让那个眼睛发紫的男子今天回家,明天再过来,那个眼睛紫了的男子说不能回家因为法院也在找他,后郑某某让其到某山庄睡觉的事实经过;1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其在朋友李某甲家,被告人郑某某带两个朋友找来,郑某某的一个朋友对其脸部打了几拳,被告人郑某某将其踹倒,将其带至星海湖、后到某被被告人郑某某威胁,晚上又被带到某山庄睡觉,第二天,被告人带其去虎妞烩肉馆吃饭,然后又去了某商贸中心,后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李某甲家找到被害人要账,后将被害人带走商量如何还账,去了某商贸中心,当天晚上,将被害人安排在某山庄睡觉,第二天带着被害人去虎妞烩肉吃饭,又到了某商贸中心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1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带着自己和谢某某去要账,找到被害人后其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后一起将被害人带走商量还账事情,先去了某商贸中心,晚上带被害人到某山庄睡觉,第二天带着被害人去虎妞烩肉吃饭,后又去了某商贸中心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1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因外伤致右眼顿挫伤伴右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二被告人就是将其非法拘禁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蔡某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轻伤一级客观存在,损害后果各被告人均应承担,且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有对被害人踢踹的言辞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主观上郑某某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是被害人自己不愿离开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本案二被告人事前没有通谋,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行为,且共同致伤被害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本案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且其是为索要赌债,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认为,就是跟着被告人郑某某去要账,就在被害人头上拍了一下的意见,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蔡某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蔡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强行带离,故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系本案的发起者,被告人蔡某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郑某某、蔡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薛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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