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59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南街交叉路口处时,将前方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7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鞠某某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没有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47mg/100ml,属于醉酒。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1500元(该款项约定于2014年5月开始,每月30日之前支付5000元,最后一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并得到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和归案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及欠条、原谅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鞠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白志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哈英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