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50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某运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玉忠、马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庞传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何某某系原告胞妹,是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7日,何某某将涉案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房款已付清,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经营场所为涉案房屋,目前仅被告一人在涉案房屋办公,被告称其系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隐名合伙人,也是该公司业务经理,其在2009年就开始在涉案房屋工作,现仍以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办公。何某某称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涉案房屋,但公司自2009年起就不再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并非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何某某、张珍霞(何某某占99.16%股份,张珍霞占0.84%股份)。2014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忠、庞传钊向被告公证送达浩律函字第2014第3号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搬出涉案房屋,若未按期搬出,则应当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被告接收律师函但拒绝签字,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宁银国安证字第576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万元整(自2014年2月1日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后续主张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号营业房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管理支配并享有其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被告自2009年使用涉案房屋办公,并辩称被告是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隐名合伙人和业务经理,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仍在涉案房屋,现被告仍以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办公,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应提供证据证实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加盖有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牌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否认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同时陈述该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故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使用涉案房屋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限期搬出涉案房屋的律师函,明确载明若被告未于2014年1月31日搬离涉案房屋,将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被告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搬离涉案房屋,应当承担该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5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号营业房腾空返还给原告何某某;二、被告马某某按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其实际返还涉案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4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妹妹何某某及其丈夫李建喜于2001年共同创立了宁夏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业务经理。2002年公司给上诉人分配的6000元利润作为上诉人的股份投入至公司。2003年由李建喜出资,上诉人出劳务,成立了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公司购买了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号营业房作为公司办公地点。上诉人任业务经理,在涉案房屋内办公,负责售后车辆的入户、养路费、运管、安全等业务。涉案房屋系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产,有上诉人的投入及股份。且系公司住所地,上诉人以业务经理的身份使用该房屋,占用房屋系公司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原审被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涉案营业房系被上诉人于2006年从何某某处购买并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某鑫公司现已不在该房屋内办公,仅上诉人一人在房屋内从事汽车入户代理业务。且上诉人也不是某鑫公司员工,其与某鑫公司仅是合作关系。其使用涉案房屋办公系个人行为。上诉人长期占用房屋并拒绝搬出,损害了被上诉人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以下证据:车辆入户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宁夏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桌牌;《关于表彰2008年全市货运行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电话簿》、《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入库联》、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申通快递单》;某鑫公司印签;某鑫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传票》、《民商事案件送达信息及回证》、《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2004、2005年某鑫公司工资表23张;票据12张;证人马应强、吴建国、姚和平证言,证明目的:上诉人在某鑫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某鑫公司的营业场所仍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号。上诉人一直未领工资,将工资作为股金投入到该公司。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宁夏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桌牌;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某鑫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传票》、《民商事案件送达信息及回证》、《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2004、2005年某鑫公司工资表23张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意见同辩称意见。
被上诉人出示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并非某鑫公司合伙人,其身份是在车管所附近办理车辆入户代理人员,何某某作为某鑫公司的法人,已明确公司不在涉案房屋办公,上诉人无论与某鑫公司有何种关系,均不应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
经质证,上诉人对何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上诉人是某鑫公司业务经理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号营业房登记权属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在权。宁夏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地系该房屋,但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已明确表示公司业务已转移至其他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已向被上诉人交付。故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为某鑫公司业务经理,系以公司名义在涉案房屋内办公,并出具了大量证据欲证实上述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亦不认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身份。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为某鑫公司销售的车辆办理车辆入户等手续,不能证实其与某鑫公司存在直接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以某鑫公司名义占用涉案房屋办理业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催告搬离后的房屋占用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系某鑫公司合伙人,其对某鑫公司资产享有权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诉讼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宁
审 判 员 胡春燕
代理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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