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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马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重某(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丁某某、宁夏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某、住重某(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刘宏杰,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佑儒、王树忠,被告宁夏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云、尤小艳,被告住重某(厦门)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住重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凡在某公司购买住重某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车辆的最终用户,经某公司推荐可向原告申请工程机械车辆贷款,由某公司、住重某公司为购车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工程机械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抵押担保,原告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某公司、住重某公司先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某公司、张某某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因购买“住友”品牌工程机械贰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丁某某以该工程机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公司、张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丁某某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还对逾期还款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某某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工程机械车辆的抵押登记。后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9日,丁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经原告催要,丁某某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某公司、张某某、住重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已抵押的工程机械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有三笔借款,借款金额、时间、利率各不相同,但还款账户是同一个,原告自行从该账户扣款,原告对借款本息计算方式不明,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张某某辩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对丁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住重某公司辩称,依照住重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住重某公司要承担的是工程机械回购责任,而不是某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现住重某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对住重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住重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凡购买丙方授权甲方经销“住友”挖掘机的用户,经甲方推荐可向乙方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对于符合乙方贷款条件的最终用户为借款人;甲方为上述借款人在乙方办理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对借款人在乙方办理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实物回购担保,丙方在甲方无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履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的实物回购担保责任;本协议项下甲方、丙方的担保总额为5000万元,该担保额度的执行期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程机械回购担保是指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某贷款本息的责任及甲方无力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时,在满足工程机械回购条件时由丙方替借款人代偿某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丙方对甲方售予借款人的工程机械进行回购;工程机械回购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甲方已将该工程机械的贷款全额支付给丙方,(2)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整体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3)甲方依本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中扣收后仍不足以全部收回贷款本息,(4)乙方已经依法占有该工程机械并取得该工程机械的合法处置权,甲方将抵押于乙方的工程机械实物移交给丙方。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住友”挖掘机2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共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某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甲方有权自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无需另行通知丁某某,此约定同样适用于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一次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月的次月20日;每期还款日前,丁某某应在存款/某卡账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并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直接扣收相应款项,若丁某某上述存款不足一期还款额的,原告不予扣收,该期借款本息全部做逾期处理;丁某某以其购买的2辆挖掘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丁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某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同时对丁某某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某的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全部清偿的,有权采取直接从丁某某在原告及宁夏某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资金等一切措施以实现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张某某为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某公司、张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某公司、张某某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某公司、张某某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就丁某某购买的2辆“住友”挖掘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的2辆挖掘机的基本情况如下:(1)发动机号XXX、型号XXX,(2)发动机号XXX、型号XXX。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丁某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借(还)款凭证载明结算账号为11×××89。贷款发放后,被告丁某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陆续偿还借款期供本金2254502.81元、期供利息444021.43元、并支付罚息43140.70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17日之间的期供本金745497.19元、利息27770.89元及罚息209593.96元,丁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到期后,丁某某又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某借(还)款凭证、抵押品保管凭证、《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按揭归还欠款计算表,被告丁某某提交的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丁某某、某公司、张某某、住重某公司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住重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丁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在原告处有其他借款,原告对借款本息计算方式不明,因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收借款本息,而丁某某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丁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张某某为被告丁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某公司、张某某应当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张某某辩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对丁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但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张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某公司、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公司、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依照被告住重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住重某公司承担的是工程机械的回购责任,而不是某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住重某公司对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以其购买的2辆挖掘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丁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619997.19元、利息232786.50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如被告丁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以被告丁某某提供抵押的2辆挖掘机[(1)发动机号XX、型号XXX,(2)发动机号XXX、型号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夏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住重某(厦门)建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4元,减半收取6822元,由被告丁某某、宁夏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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