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窦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38)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颍民一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恩中,男,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心学校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窦某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6月4日,我与窦某甲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二子女均随窦某甲生活,抚养费由窦某甲自理。协议离婚后,我日夜思念子女,加之已做节育手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婚生女窦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自理。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离婚协议书一份;3、阜阳市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一份。
被告窦某甲辩称:张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具备法定的变更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颍上县迪沟镇谢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二子女,现在随窦某甲生活,一直生活很好。
根据庭审时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甲、窦某甲于2006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男孩取名窦某丙,2006年9月出生,女孩取名窦某乙,2009年11月出生。2013年6月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二子女均随窦某甲生活,抚养费由窦某甲自理。张某甲可随时探望二子女。现二子女一直随窦某甲生活,且生活很好。2014年2月12日,张某甲以离婚后日夜思念子女,且已做了节育手术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女窦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是义务,也是权利。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事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权不得随意变更。现在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婚生二子女一直随被告窦某甲生活,并且生活得很好。因为原告张某甲未向法院提交婚生子女随窦某甲生活,不利于子女成长的证据,仅以思念子女,做过节育手术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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