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47)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林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
委托代理人甘某龙。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区××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7。
法定代表人李某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美,女,住福建省××市。
被告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镇××村城仔内4队。组织机构代码7753××××-X。
法定代表人庄某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式敏、陈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华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驾驶水泥集灌车运载水泥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工地景观路桥边后,按照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指挥在进行浇筑水泥时,在建景观桥梁发生坍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9天。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149390元、营养费44817.90元、住院伙食费3950元、护理费168675.36元、误工费37046.43元、交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39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60.48元(原告父母亲各为70318.24元、子女各为59215.36元、33308.64元)、鉴定费1300元??鄢桓嬉迅?25000元,尚欠978480.17元,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系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主张有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已由该公司垫付13000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垫付112000元,余款24390元为原告用工单位凯旋公司支付,故原告的医疗费已结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付为宜;住院伙食费应以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应按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7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249元,计9970元。但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人身损害,依法应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应支付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967元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雇请了两名护工为原告护理,并已支付护理费9600元,应予以扣除。交通费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为就医所支出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原告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偏高,以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乘以70%,再依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分摊。鉴定费系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外,还另外支付10000元现金给原告,应在责任分担后,予以扣除。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5元。某房地产公司已垫付113998.50元。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原石滩度假区一期道路、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承建期间,向龙海市凯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林某华受他人雇佣运送混凝土到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施工现场。2013年4月1日20时19分许,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筑施工工地景观路桥工程在桥梁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发生坍塌,造成3人死亡及原告林某华等4人受伤的事故。同年7月16日,事故调查组作出“龙海市4.1建筑施工工地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专家综合分析,认定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违规在模板支撑加固工作同时浇捣砼,桥梁模板满堂支撑架承载力严重不满足规范要求,导致桥梁模板支撑体坍塌时将加固班组工人压死。该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2、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还不够到位等。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时医嘱:加强高钙、高蛋白饮食以促进骨痂生长、继续口服用药治疗等。原告的住院及门诊费用149390.3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垫付款项113998.50元,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垫付13000元。自原告受伤后至同年5月17日止,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雇请护工为原告护理,共支付护工费用96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五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林天发,出生于1952年4月18日,母亲陈万瓜出生于1952年7月24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子即原告及长子林炎福。原告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于2004年1月19日出生,儿子于2011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于2009年9月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先后受雇于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等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障卡、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销售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漳政综(2013)109号文件、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漳浦国?;炷劣邢薰境鼍叩闹っ鳌⒘J锌ú挠邢薰境鼍叩闹っ?、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预交金凭据、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预交金凭据、施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本事故支付交通费用2370元。
本院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经事故调查组专家综合分析后,认定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违规在模板支撑加固工作同时浇捣砼,桥梁模板满堂支撑架承载力严重不满足规范要求,导致桥梁模板支撑体坍塌时将加固班组工人压死”,间接原因是“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及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还不够到位”等。该调查报告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两被告提出“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系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运输行业多年,系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以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05元计付及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92770元(28055元*20年*70%)的请求,可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48天,误工费应为36897.64元(54305元/365天*248天)。根据鉴定意见和扣除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雇请护工护理的期间,原告护理费应为83761.85元(33天*88.59元+5年*365天*88.59元/5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85元(79天*15元),营养费、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4939元、交通费790元。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及被告的过错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因原告有数人被抚养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有关规定标准,应为98445.54元[(16年*7401.92元+7401.92元*3年*2人/2人)*70%]。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14939元、残疾赔偿金392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445.54元、护理费83761.85元、误工费36897.64元、交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838179.04元??鄢桓婺辰ㄉ杓殴镜娓犊?3000元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垫付款113998.50元后,余款711180.54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提出除上述垫付款外,还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林某华711180.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6792.40元,由原告负担1352.40元,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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