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杨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25)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36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梁广东,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还款日期、还款方式、违约金、合同解除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27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只偿还了第一个月的本息15,300.00元,现约定的第二个月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4,700.0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息1.5%支付原告利息;4、判令被告按本息的25%支付原告违约金;5、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存在,我和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5月14日离婚,如杨某不同意还款,我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当日取得了27万元借款,我将我的手机号过户至原告名下作为还款信用的抵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5月24日起每月还款15,300.00元,一直偿还至2016年4月24日,我2014年5月24日偿还了第一个月的本息15,300.00元后,2014年6月4日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再还款,故我同意解除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我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合同解除后,要求原告将我的手机号变更至我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每个月的24日18时前将该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加利息15300.00元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本息25%的违约金;且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在月还款日五日内不按规定时间和数额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七日内一次性还清乙方所有的本息、违约金,若发生诉讼,则起诉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27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了第一个月的本息15300.00元,后被告高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再继续还款,被告杨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本次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共计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杨某间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虽被告偿还原告的15,300.00元款项中包含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第一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在起诉时将15,300.00元全部作为偿还的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除,视为原告对未主张的该部分本金的放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确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及按本息的2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及违约金之和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另,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取得借款抵押给原告的电话号码的主张,因双方均认可该电话号码是二被告因借款抵押给原告的,故被告应在原告债权受偿且未以抵押的电话号码实现债权时,再向原告主张返还抵押的电话号码,本院对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高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54,700.00元,且借款27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杨某、高某赔偿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7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1.00元,由被告杨某、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亚妮
代理审判员 常 林
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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