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爱与廊坊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30)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朱某爱。
委托代理人王超、李杰,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朱某爱与被告廊坊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某某路***号某源商贸某某商城****号商铺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为8年,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便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为理由明确拒绝支付。2014年年底,被告又以退租金为由要求原告签订了《某某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履行协议内容,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条款也显失公平。现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协议并且支付拖欠租金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350.3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4)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此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因此是有效的。因为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余诉讼请求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因而不予答辩。本案因原告而起,被告不存在过错,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某某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某某路某某商城****号铺位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8.96平方米,使用期限20年。20年租金总额181741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号商铺20年租金181741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某某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29日起租赁原告上述商铺至2019年7月28日。租金支付标准及方式约定为第一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9%进行支付;第二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10%进行支付。依此类推,每个租赁年度增加1%。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逾期支付给乙方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内,按日租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30日后按日租金额1%支付滞纳金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该商铺。”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532.91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某某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乙方剩余使用权年限的相应租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退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20%;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30%;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50%。同时协议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协议期内支付了全部退还租金款项后,双方签订的除本协议外的关于某某商城的所有协议自动解除,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期内如甲方未支付应退还租金款项,且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将甲方已支付的退还租金款项作为违约责任赔偿,并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有效。”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至今未能返还定金。
以上事实有某某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某某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某某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原告陈述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及《某某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双方约定,该协议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在承租期内,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解除协议、支付租金29532.9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依据《某某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主张收回商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该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爱与被告廊坊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商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某某商城****号铺位返还原告朱某爱;
三、被告廊坊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爱租金29532.9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朱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连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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