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与章某、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71)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三商初字第543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大和,现办公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裕民路××号(某广场)。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章某、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20天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被告某公司承包了三门县交通大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后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被告章某。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每批水泥交货时,均由被告某公司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工地材料保管员周士配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合计398.70吨,共欠货款184765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泡沫砖,2009年1月21日,经被告某公司三门交通大楼项目部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1000元(包括3850元水泥款),并由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某支付给原告货款2057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章某答辩称:1、关于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认为交通大楼是由被告某公司承包的,应当由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被告章某没有关系。2、关于原告诉称的水泥款。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章某委托韩成国代管工地,被告章某与韩成国就双方的委托事项曾经委托三门县三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中未涉及原告的水泥款,被告章某也没有授权韩成国可以对外出具欠条。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编号,很不规范,被告章某对一些小额的账单也有支付过现金,因此被告对于欠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于韩成国出具的欠条认为应当是韩成国的个人行为。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确系三门县交通大楼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为张勤方,后被告将工程转承包给章剑鸣施工,章剑鸣又将工程转承包给被告章某施工。2、被告与韩成国、周士配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从未授权韩成国、周士配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3、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泡沫砖等施工材料,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蒋某反驳称:1、2007年至2009年1月21日,是韩成国到原告店里购买水泥,韩成国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2009年3月开始,被告章某打电话告诉原告,工地以后由叶兵代管,因此之后都是叶兵打电话叫原告送货。周士配是工地的管理员是事实,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十九批次水泥材料,均由被告的工地管理员签收的。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另外,由于送货单是从别的托运部借来的,所以上半部剪了,没有编号了。2、被告某公司设立的交通大楼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是被告在工地一个办事机构,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在施工期间项目部阶段性的负责人是韩成国、叶兵,他们参与工程重大事项的协调会议、签署文件等,足以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代表项目部,构成典型的表见代理,故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章某催讨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韩成国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送货时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交货单收据联十九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泡沫砖等货款205765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质证意见:欠条上有韩成国的签名是事实,但实际是否产生过这笔欠款是有疑问的,原告也没有向章某催讨过,因此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十九份交货单,统一用了不规范的票据,而且编号也没有了,这笔水泥款18万多,不可能一点没有支付过,原告必须要提供2010年3月17日最后一笔买卖后催讨过的证明。
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1、对这份欠条不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泡沫砖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于送货单,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至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周士配,周士配不是某公司的员工,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十九份送货单,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中,前3份送货单复印件是重复的,导致2009年10月4日、10月30日、11月6日这三张送货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给被告。另外,即使买卖事实存在,按照送货单上的时间来看,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件印、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案卷),拟证明被告某公司承包了三门县交通大楼建设工程,并内部转包给被告章某施工等事实;三门县交通局办公大楼屋顶钢结构形象工程补充合同及与会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案卷),拟证明2008-2009年期间,韩成国、叶兵是某公司三门交通大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项目部的事实。
被告章某质证意见:因为被告不清楚合同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过水泥、泡沫砖的事实。
原告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三会审(2011)2024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台三商初字第986号章某与韩成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韩成国代管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项目部期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审计报告中对委托期间韩成国与被告章某之间的账目中未涉及拖欠蒋某水泥款一项。
原告蒋某质证意见:1、该证据仅能证明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章某委托韩成国代管三门交通大楼工程项目的事实,而韩成国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正是在这管理期间,证明韩成国的行为代表被告章某的事实。2、该审计报告不可能涉及拖欠蒋某的水泥款。因为送货单上注明的送货时间均在2009年7月31日后,因此送货单上的水泥款不可能列入审计报告。
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三门县交通局办公大楼屋顶钢结构形象工程补充合同及与会人员登记表,这些证据均复印自本院(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原告郑士法与被告韩成国、章某、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卷,本院已经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以下事实作了认定:2006年4月28日,章剑鸣挂靠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由三门县交通局发包的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2006年5月28日,章剑鸣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章剑鸣对该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后,经某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整体转承包给章某,但双方并未签订转承包合同,章某仅在某公司与章剑鸣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补签了名字。本院还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韩成国与被告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章某转承包该工程后,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章某便将该工程全部委托给韩成国管理、施工。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同样适用于本案,由此可见,虽然被告某公司与章某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由于章某并非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双方实际上为挂靠关系,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章某必须按照工程总造价的6.8%向被告某公司上交包括税金和其他规费在内的管理费;而章某与韩成国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章某委托韩成国代管工程。
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由韩成国出具的欠条、周士配签收的送货单,本院认为,韩成国作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对相关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周士配作为工地的管理员兼材料保管员,有权对工地所购买的材料进行签收,且被告章某对周士配作为工地的管理员兼材料保管员没有异议,在被告没有提供确切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公司提出的2009年10月4日、10月30日、11月6日这三张送货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原因进行了说明,是由于原告在复印证据时疏忽,导致出现重复漏复证据,本院已经对其进行了训诫,对于该三份送货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以认定,2009年1月21日,由韩成国经手,对水泥、泡沫砖等货款进行结算,共欠21000元;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经郑士配签收,被告章某又向原告购买了398.70吨水泥,合计货款184765元。
3、对于被告章某提供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仅是被告章某与韩成国之间就双方委托期间收支情况的审计,并不能证明系委托期间韩成国代管工程对外所负的所有债务。且原告184765元的水泥款并未在被告章某与韩成国委托期间所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4月28日,章剑鸣挂靠被告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由三门县交通局发包的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2006年5月28日,章剑鸣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章剑鸣对该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后,经被告某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整体转承包给被告章某,但双方并未签订转包合同,被告章某仅在被告某公司与章剑鸣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补签了名字。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章某必须按照工程总造价的6.8%向被告某公司上交包括税金和其他规费在内的管理费。被告章某转包该工程后,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便将该工程全部委托给韩成国管理、施工。韩成国接受委托后,向原告蒋某购买水泥、泡沫砖等材料。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经郑士配签收,被告章某又向原告购买了398.70吨水泥,货款为184765元。
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韩成国在受被告章某委托代管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了21000元的水泥、泡沫砖等货物,应当由被告章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此外,被告章某又向原告购买了184765元的水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某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及出具欠条只是一种债务确认行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开始起算,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支付货款2057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章某之间的关系为挂靠承包关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工程整体转承包、挂靠承包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章某之间的挂靠承包行为本身是违法和无效的;由于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根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章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某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6.8%从被告章某处收取了管理费,系不当得利人,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某公司应当对挂靠承包的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挂靠承包人即被告章某追偿。对于被告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章某支付给原告蒋某货款2057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章某、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章某、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群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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