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93)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购买饲料,累计欠款539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拒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偿付原告王某价款53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负担。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经营养猪场。自2012年起,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购买猪饲料,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自2013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欠原告供货款11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8180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6751元。被告周某均在上述四份欠款条上签名确认,四次欠款共计53926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欠款,但被告总是以没有现钱等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王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某、徐丽清、徐春明偿付价款53932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丽清、徐春明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款条4张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接受标的物,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周某接受原告王某提供的猪饲料并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款条,应当按照欠款条上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3926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价款539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姜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