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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民、王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财基、高玉虎,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明玉、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楠、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杨财基、高玉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窦晓冰、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崔明玉、王涛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朱某某(未获)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本市市北区徐州路中建三局卓越世纪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160个。后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朱某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本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某某路89号佳信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
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孔某、朱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中建八局绿城深蓝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1000个。后被告人陈某、孔某、朱某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本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某某路89号佳信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
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孔某、朱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本市市北区环湾大道中建八局绿地滨海欢乐城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460个。后被告人陈某、孔某、朱某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本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某某路89号佳信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400余元。
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朱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本市市北区环湾大道中建八局绿地滨海欢乐城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730个。后被告人陈某、孔某、朱某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本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某某路89号XXX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00余元。
后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杨某。
经鉴定,十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价值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坦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某属初犯;3、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陈某愿意退赃。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孔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孔某系初犯;2、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孔某情节轻微;4、被告人孔某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孔某盗窃物品追回;6、被告人孔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主动坦白;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4、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愿意退赔。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董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主观恶性小;2、认罪态度好;3、自愿认罪;4、系初犯;5、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市北区徐州路中建三局卓越世纪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160个。后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与朱某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某某路89号佳信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
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孔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中建八局绿城深蓝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1000个。后被告人陈某、孔某与朱某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某某路89号佳信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
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孔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市北区环湾大道中建八局绿地滨海欢乐城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460个。后被告人陈某、孔某与朱某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某某路89号佳信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400余元。
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市北区环湾大道中建八局绿地滨海欢乐城工地,盗窃建筑用十字扣件约730个。后被告人陈某、孔某与朱某某驾驶鲁b×××××长城牌皮卡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某某路89号佳信成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十字扣件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00余元。
后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杨某。
经鉴定,十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亲属退赔案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孔某亲属退赔案款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董某亲属退赔案款3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董某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孔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孔某协助抓获被告人陈某、杨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被告人孔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陈某、杨某、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孔某、董某亲属积极退赔,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有认罪、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陈某、孔某、董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三被告人有退赔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亲属退赔案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孔某亲属退赔案款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董某亲属退赔案款3650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文超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红红
书 记 员 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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