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句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158)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廊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句某某(聋哑人),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金良,河北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聋哑人),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赵某,河北省廊坊市某学校教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句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赵某,被告人句某某及辩护人田金良、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辛玉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涉案金额较小,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句某某、郭某某约定到廊坊行窃。遂于2013年10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句某某与郭某某分别从保定市高碑店和河北省霸州市坐车到廊坊市某某大厦门前见面后,经预谋,在某某街地下商城内寻到背包的单身女性邢某甲为目标后,句、郭上前拥撞邢某甲,句某某乘机将其背包内的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盗走,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句某某在某某商厦门口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郭某某后,郭某某被警方抓获,并将被盗手机扣押后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句某某在亲属的规劝下,于2013年10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句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邢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廊坊市人民医院听觉诱发电位测试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句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且系流窜作案。被告人句某某在亲属规劝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定罪科刑,系前科劣迹。但其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爱莹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