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71)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经合议庭评议,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伙同林xx、闫xx、孔xx(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预谋后,于2015年8月24日凌晨驾车跟踪被害人李某至安吉县xx街道xx小区x门处,趁李某下车之际,王xx、闫xx、孔xx三人下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李某进行殴打,林xx驾车在一旁等候。将被害人殴打后,林xx驾车带王xx、闫xx、孔xx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收到医药费赔偿共计人民币2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林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xx及闫xx、孔xx(二人也另案处理),经预谋并准备凶器铁管,于2015年8月24日凌晨驾车跟踪被害人李某所驾车辆至安吉县xx街道xx小区x门处,趁李某下车之际,被告人王xx及闫xx、孔xx三人持铁管下车上前对李某实施殴打。殴打后,林xx即驾车带被告人王xx及闫xx、孔xx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外伤致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外伤致左侧第9肋骨骨折,体表软组织伤,现遗留瘢痕长度单条未达10.0cm,多条累计未达15.0cm,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收到他人代林xx转交的赔偿款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分别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施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前科信息、病历资料、原始伤情记录、手术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相关收条、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被告人王xx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分别构成重伤、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系从犯的意见,按被告人王xx虽系受人指使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其积极参与,按其作案时的表现及所起作用,不宜认定其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相关人员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作用、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杨卫星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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