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846)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00861号
原告:徐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曹鸿斌,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张跃,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鸿斌、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平诉称:2004年6月9日,徐某平因外伤后右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入住某某医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医院为徐某平施行了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6月30日徐某平出院。术后,某某医院主治医生王平均告知徐某平需慢慢休养方可完全恢复。2013年11月14日,徐某平到某某医院处复诊,经医生王平均诊断,其右下肢比左下肢缩短约2CM。徐某平一直就此问题与医院交涉,主治医师王平均都以上述理由搪塞。徐某平认为,某某医院未能将徐某平治愈,并一直隐瞒其真实病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徐某平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医院赔偿徐某平各项损失共计44050.2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某医院辩称:人身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徐某平对自己所患病情以及手术后产生的后果在其住院手术前就已经知道。2004年6月14日徐某平夫妻双方签字,医院在患者知情通知书中也明确告知了徐某平患者术后的后果。徐某平入院时检查,右下肢较左下肢短,手术后、出院后徐某平都知道自己的病情,不存在徐某平诉状中所称医院隐瞒其真实病情。此病是徐某平进行人工髋关节手术,徐某平自到医院手术后10年时间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徐某平亦没有按照医院的医嘱,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是某某医院的不当行为导致其现在的状况。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6月9日,徐某平因外伤后右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11月后入住某某医院治疗,入院检查:神清,心肺腹无异常。专科查体右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侧托马斯征(+),右侧“4”字征(+),骨盆挤压分离试验(-)。右膝关节屈曲活动受限,右侧足背动脉搏动良好,末梢循环好。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约4cm。辅助检查X线片示:右股骨颈骨不连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明确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不连2、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双下肢骨质疏松症。同年6月14日,某某医院术前向徐某平告知,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况:……7、双下肢不等长,行走跛行。8、因假体使用有一定年限,将来还需再次更换关节。9、右膝关节僵硬,活动受限或术后全髋关节出现脱位。10、其他意外、并发症。同年6月15日,某某医院为徐某平施行了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顺利,安返病房。术后予卧床、右下肢外展皮牵引,抗炎等治疗。患者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伤口线已拆,愈合I/甲。复查骨盆平片假体位置良好。患者要求出院,准予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4周内右下肢继续皮牵引,防止皮肤压伤,禁坐,禁侧卧,禁屈髋、屈膝,禁盘腿,4周后可逐步下床功能锻炼,但要注意保护患肢。3.右下肢少负重,注意调整骨代谢。4.门诊随访,1个月复诊。5.人工关节有一定使用年限,现临床上以15年上下为极限,该患者年轻,预计有生之年需数次翻修。徐某平支出医疗费共计37970.72元。2013年11月14日经某某医院门诊诊断,徐某平轻度跛行,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缩2cm,余正常。徐某平认为某某医院未能将其治愈,并一直隐瞒其真实病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徐某平的身份证、2004年徐某平在某某医院的住院病案、2004年徐某平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2013年徐某平门诊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庭审中徐某平陈述,徐某平于2004年6月30日在某某医院手术后即发现其右下肢比左下肢短,走路跛行,某某医院让其回家恢复,但直到现在其一直未能恢复。结合其现在主张其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缩2cm,某某医院未能将其治愈的主张。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由于徐某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向某某医院主张权利,故对于徐某平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徐某平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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