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88)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后建立朋友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出现性格不合情况,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吕某以赌博为生,原告冯某多次劝告无效。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冯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冯某认为被告吕某好赌,但未提供依据证明被告吕某有屡教不改的赌博恶习,也未提供其他依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告冯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被告吕某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解互谅,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冯某已预付),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员 林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何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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