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德与王某琪、徐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04)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1115号
原告:周某德。
委托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琪。
被告:徐某华。
原告周某德为与被告王某琪、徐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瑜明以及被告徐某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德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徐某华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日交付上述款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琪未归还过本息分文,被告徐某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某琪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徐某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某华答辩称:与原告一共发生过两次借款,一次是2013年12月份以被告徐某华名字借款的40000元,另一次是本案中被告徐某华担保的50000元借款。但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徐某华已陆续归还原告57500元,其中12500元于2014年年初归还,40000元于2014年6月份归还,5000元于2014年11月份归还。
被告王某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琪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并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某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徐某华先后归原告借款本息57500元,该57500元除用于归还另外一笔40000元借款本息外,尚剩余11100用于归还本案50000借款利息。还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某琪主张权利。被告王某琪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某华自愿为被告王某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某琪未履行债务时,被告徐某华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徐某华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并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华辩称的还款时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周某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被告徐某华对被告王某琪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琪、徐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竞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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