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023)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4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王某玲。
原告:王某武。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某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某村大松岙。
负责人:徐某某,系组长。
原告王某玲、王某武为与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某村第十村民小组(下简称某村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本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瑜明、被告负责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玲、王某武起诉称:1993年11月,原告王某玲携子王某武与被告村民小组徐某松结婚,并落户到被告村民小组。1996年,原告王某玲与徐某松离婚,1999年11月,两原告单独立户在被告村民小组。自原告与徐某松离婚后,被告私自觉得不在给予二原告村民待遇,私自克扣二原告各种待遇共6010元:1997年每人440元、2002年补贴350元、2002年每人50元、2003年上半年每人100元,下半年每人2000元,2004年12月每人240元。二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现请求判决原告有权享受村民待遇,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集体利益分配款6010元。
被告某村十组答辩称:在原告王某玲离婚的时候就要求其将户口迁走,重新立户只是挂靠下,是迫于领导压力无奈签字。2003年12月答辩人分配集体利益每人2000元,因为王某玲母子未尽到村民应尽义务,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不给予分配土地款。而且事情多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原告王某玲携子王某武与被告村民徐某松结婚,并落户到被告处。1996年8月,原告王某玲与徐某松离婚。1999年11月,原告王某玲、王某武单独立户至今。2000年底,被告某村十组分配集体利益每人2万元,原告王某玲、王某武已经领取。2003年12月,被告再次分配集体利息每人2000元,被告某村十组不再同意给付。为此,原告王某玲、王某武向有关部门反映,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限被告在10日内支付王某玲母子集体利益分配款计4000元。被告某村十组不服,提出复议。2004年10月20日,仙居县人民政府认为王某玲、王某武为被告村民,应享受该组村民的同等待遇,维持了南峰街道办事处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决定和仙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某村第十村民小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报告,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南峰街道某村证明,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玲、王某武作为被告村小组村民资格待遇,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及人民政府生效的行政决定认定,无需法院再予以确认(也并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两原告提供了2008年、2014年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案分配款问题,不足以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其他2010元待遇被告否认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玲、王某武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玲、王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罨悖禾ㄖ菔胁普郑撕牛?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吴宇明
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
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赵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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