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84)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2257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同年4月11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15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中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4000元,被告王某某对其余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竞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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