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文与刘某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57)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蓟民初字第4452号
原告刘某文。
委托代理人梁建忠、于雅婧,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武。
被告韩某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文与被告刘某武、韩某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忠、于雅婧,被告刘某武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与被告韩某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341.48元。
被告刘某武辩称,刘某武是事故车车主,韩某强是其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认定没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强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2时10分,被告韩某强驾驶被告刘某武所有车牌号为冀HK****的重型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900米处时,遇前方顺行刘某文无证驾驶的无灯光装置的无号牌柴三农用车行至事故地点处,韩某强因发现情况晚,未与前方顺行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右前部撞在三轮农用运输车左后厢角处,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文及其车上乘人李尧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呼吸功能衰竭,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膨胀不全,肺感染,胸骨骨折,前纵隔血肿,颈部及胸壁软组织损伤,双侧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10、11、右横突骨折,腰1-3右横突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右眼眶皮肤裂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双眼结膜异物等。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勘验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3)蓟民初字第5109号案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18元(其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案外人李尧用尽),伤残赔偿金费用8034.5元(护理费4823元,误工费2411.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2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6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共计87388.23元的70%,即6117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月22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8级伤残,张口受限为9级伤残,左肩关节障碍为9级伤残,右肩关节障碍为10级伤残,面部癫痕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260元,医疗费329元。
另查,原告母亲张素英,1940年4月27日出生,共有子女3人。
再查,被告韩某强驾驶的被告刘某武所有牌照为冀HK****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到煌ㄊ鹿试鹑吻恐票O占吧桃等呦铡=磺肯毡O赵鹑蜗薅钗核劳錾瞬信獬ハ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残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强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原告刘某文驾驶的柴三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李尧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武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到煌ㄊ鹿试鹑吻恐票O占吧桃等呦眨檬鹿史⑸诒O掌诩淠冢桓姹O展居υ诨到煌ㄊ鹿试鹑吻恐票O占吧桃等呦障薅罘段谟枰耘獬?,不足部分由事故车主被告刘某武按责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9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1722.5元((60-35)天×68.9元),误工费9990.5元(68.9元/天×(180-35)天),残疾赔偿金97711.2元(13571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7003.08元(8337元/年×7年×36%÷3人),鉴定费2260元,共计14151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费用8034.5元(护理费1722.5元,误工费9990.5元,残疾赔偿金97711.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7003.08元,),共计134427.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9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7089元的70%,即49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仇淑坤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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