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彬与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893)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郑某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炳顺、赵殿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彬与被告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橡塑科技公司)、被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彬之委托代理人侯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橡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彬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一份《合伙企业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周某共同出资经营某橡塑科技公司,原告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40万元,占股份比例35%,周某出资260万元,占股份65%。协议还约定:双方初定工资每月6000元,住宿补贴每月1200元,电话费用2012年4月至5月各补贴500元,以后每月补贴2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款项90万元,原告同意把占用某橡塑科技公司35%的股份转让给周某,原告工资只结算到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没有结算。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橡塑科技公司、被告周某共同辩称,企业基本信息、合伙企业经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是被告某橡塑科技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占被告某橡塑科技公司35%的股份。原告在《合伙企业经营协议》承诺在2012年7月1日前投资被告某橡塑科技公司140万元。财务报表、(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案件出示的证据《财务报表》可以体现原告未达到协议约定出资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周某在《合伙企业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而是均转化为双方各自的投资款。在(p16、p18、p21、p25、p27)中可以清楚体现原告与被告周某各自的工资均转化为在被告某橡塑科技公司的投资款,双方也签字予以确认。而该案也已经在(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案件中审结完毕,根据调解书第四款”除上述三项约定之外,郑某彬与某橡塑科技公司、周某三方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因此,原告提出的工资实际上是原告的投资款,该款项已经在(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提出该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郑某彬与被告周某签订一份《合伙企业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周某共同出资成立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方式、缴付期限如下:郑某彬出资140万元,占股份比例35%,周某出资260万元,占股份65%,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2年7月1日以前交齐。协议还约定:双方初定工资每月6000元,住宿补贴每月1200元,电话费用2012年4月、5月各补贴500元,以后每月补贴200元,每年6月份调整工资一次,调整幅度视公司经营状况,2012年4月1日起。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企业名称为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之后,双方因合作存在分歧,郑某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退还投资款120万元。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分期支付给郑某彬款项900000元。即: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二、郑某彬同意把占有的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周某,并同意于2013年7月30日前配合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2013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关系,郑某彬应按照其占有的公司35%的股份份额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30日以后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与郑某彬无关;四、除上述三项约定之外,郑某彬与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三方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尔后,周某已支付郑某彬850000元,由于郑某彬未配合厦门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余款50000周某尚未支付给郑某彬。郑某彬认为,(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调解协议只对投资款进行调解,未对工资款进行处理。2013年4月30日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结算完,但郑某彬还有工作行为,帮忙办理股权转让,应该继续支付2013年1月-7月工资。为此,郑某彬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某橡塑科技公司和周某提出,原告在(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案件出示的证据《财务报表》可以体现原告未达到协议约定出资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周某在《合伙企业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而是均转化为双方各自的投资款。本案原告诉求是基于合伙协议,原告提出的工资实际上是原告的投资款,该款项已经在(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提出该主张。
另查明,从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上,体现原告与被告周某将各自的工资转化为在某橡塑科技公司的投资款,双方也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彬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合伙企业经营协议、(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合伙企业经营协议、(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调解书,财务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双方已将合伙期间约定的工资作为投资款。本案郑某彬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郑某彬与某橡塑科技公司和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已进行了审理,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生效的调解书对双方的投资情况和合伙人之间的股权变更进行了处理,而且双方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亦确定郑某彬应配合某橡塑科技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郑某彬提出其在离开公司后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亦为工作行为,应另行支付工资,因原告履行工作行为系履行(2013)同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另行支付工资。因此,原告郑某彬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47.5元,由原告郑某彬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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