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与何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61)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3892号
原告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林小斌、陈景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4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林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被告以降低厦门市**区**街***号店面租金为条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店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之前多付的租金6400元视为预支的借款本金。2013年11月2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突然失去联系,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
被告何某洪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所签署的厦门市**街***号一楼店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终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补充协议到期时,原告可将被告归还的款项用于抵交**街***号一层店面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72000元,余款28000元,被告应及时归还;作为借款条件,被告需将原租金由6800元/月调整为6000元/月,即年租金为72000元,原递增条款作废;原告按6800元/月已支付的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6月10日的房租,多付的6400元,视为原告已预支的部分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原**街***号一楼店面租赁合同价格失效,最终租赁租金以此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明确用来抵2014年**街***号店面房租,无利息。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43600元、10000元。此后,被告即去向不明,导致其转出租给原告的**街***号店面及房间被原出租方于2013年12月1日收回。故原告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借条、转账记录、合同解除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但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1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主张还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程某借款本金11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彤
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
人民陪审员 林 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