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青岛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84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初字第7025号
原告:青岛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8月11日,邵某对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14)黄民初字第7396号。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满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宁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国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德俊、陈瑞志,被告邵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与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292号裁定书,裁定某公司向邵某支付工资差额484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103.44元、经济补偿金156000元。某公司对此严重不服。某公司认为:一、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并未向某公司指定足够的举证期限,仲裁委亦未要求某公司补充相关证据,也未向某公司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及后果,由此导致了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明显可能存在对某公司有利证据的情况之下,仲裁委就做出了一边倒式的不公平裁决。二、仲裁实体审理不公。某公司不曾拖欠邵某任何工资,也并非未落实邵某的带薪年假待遇。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法律并未规定、现实中也不存在工资表、考勤表需要企业和职工双方共同制作的情形,故邵某的请求均为无理,本案仲裁的实体审理过程漠视了客观事实。三、该裁决有违公平正义,法律效果消极。该裁决结果近18万之巨。法律的惩戒作用和力度,必须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仲裁委并未从公平性、合理性考虑案情。某公司属正规企业,邵某连续旷工,某公司还得给其投交着社会保险,各项待遇一应俱全,熟是熟非不言自明。该仲裁结果一出,不仅严重危害到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该裁决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相背道而驰,助长了不劳而获,靠歪曲法律本意恶意敲企业竹杠的不正之风。某公司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邵某的所有诉求均不成立。故某公司依法起诉,要求判决某公司无需向邵某支付工资差额484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103.44元、经济补偿金1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某承担。
被告邵某辩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程序合法,实体审理适用法律正确,但未足额支持邵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及拖欠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邵某的诉讼请求。
在(2014)黄民初字第7396号邵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邵某诉称:邵某系某公司处职工,邵某于1988年8月开始在某公司处工作,从事操作工等职务,邵某任职期间某公司未给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邵某也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并拖欠邵某2014年2-4月份的工资,后2014年2月份被告让邵某回家待岗,至邵某起诉时一直未予发放任何工资。现邵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292号裁决书裁决,但邵某对此裁决不服。邵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某公司与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0元。2、某公司支付邵某自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0元及支付2014年2-4月份的工资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邵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自1988年8月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投缴社会保险。2014年5月3日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5月4日,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中载明的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给邵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快递以“收件人拒收”为由退回。2014年5月14日某公司通过大众日报公告:“邵某同志:因你已连续旷工多日,且未按规定回公司上班,现决定与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你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逾期后果自负。特此公告。青岛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另,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6元,邵某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邵某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某公司支付邵某经济补偿金156000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某公司支付邵某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0元。3、某公司支付邵某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18000元。2014年6月4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292号裁决书,裁决:1、邵某与某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邵某工资差额4847元。3、某公司支付邵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7103.44元。4、某公司支付邵某经济补偿金156000元。某公司、邵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经邵某申请,本院到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科调取邵某社保信息一份:“经查明,社保一体化系统内邵某(身份证号:370284196506220078)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单位外网解聘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科2015年4月24日。”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解除时间与原因同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相矛盾,证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某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是2014年5月4日,这是表述瑕疵。
某公司主张邵某工作至2014年2月13日,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邵某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292号仲裁卷宗,本院调取的邵某社保信息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交证据的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与本院调取的邵某社保信息中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不一致,但均在邵某提起仲裁前,说明在邵某申请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之前,某公司已经解除了邵某与其的劳动合同,邵某亦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邵某主张解除与某公司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该公司在2013年、2014年两年中仅安排原告一人带薪年休假,而其他员工均在所有工作日中正常到岗上班,并无一人请假或缺勤,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因没有员工的本人的签字,本院亦不予采信。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邵某的工作时间,故邵某主张其在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公司每月工资的结算时间是当月的26日,计算工资时间为上月27日至当月26日,因此,邵某2014年2月份的工资应该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数额应为:4156元÷21.75天×13天=2484元,某公司仅发放1153元,应该补发工资数额为1331元;对于邵某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的工资,因其并未到某公司上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至2014年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邵某已经休过带薪年休假或领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某公司应该支付邵某该期间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156元÷21.75天×2倍×(15天×2年+2个月÷12个月×15天)=12420元。邵某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并未休2008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对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工资差额1331元。
二、原告青岛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邵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14)黄民初字第739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满良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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