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31)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汇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贵州某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瑶,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银,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
被告姜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银、姜某、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张瑶,被告王某银、姜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王某银、姜某分别驾驶自己的货车从遵义火车南站运输原告从山西榆林购买的优质烟煤到桐梓县贵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经被告黄某联系,私自将部分烟煤卸下出售,然后购买劣质烟煤冒充优质烟煤,从中获取差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王某银共四次私自出售优质烟煤共25吨,共计价值23,425.00元;被告姜某共三次私自出售优质烟煤共11.8吨,共计价值11,056.6元。被告王某银、姜某构成盗窃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过程中,黄某应熬国棋要求,负责为他人联系购买烟煤的买家。黄某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联系苏朝远经营的煤场,约定向其出售烟煤后,再购买同等数量的劣质沙煤进行混合装车。根据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黄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居中联系买家代为销售、中转赃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银、姜某私自出售他人财物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居中联系买家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同样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银赔偿原告损失23,42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损失11,056.6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黄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银辩称:原告欠我6000多元运费,一直没给,所以我才这样做。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出厂价每吨100元计算金额。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欠我3000多元运费,11,056.60元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我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减轻。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诉讼中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是错误的;依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某只是介绍了熬国棋卖煤给苏朝远、苏朝栋,其他人盗窃原告的煤与被告黄某无关;黄某只得到好处费9,600.00元,被判了一年有期徒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贵州某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共同经营从陕西榆林购进优质烟煤至遵义火车南站,后运输至贵桐梓县贵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熬国棋、王某银、姜某、王云江、刘思金等人驾驶其车辆分别临时受雇运输。2013年4月底,熬国棋找到黄某为其联系烟煤买家。黄某到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苏朝远经营的煤场,约定出售烟煤后,再购买相同数量的劣质沙煤进行混和装车,苏朝远每吨补差价260元人民币,另给黄某“好处费”每吨40元。黄某告知熬国棋后,熬国棋先后告知了一同运输的王某银、姜某、王云江、刘思金。2013年4月底至5月间,熬国棋、王某银、姜某、王云江、刘思金分别多次驾驶自己的货车在从遵义火车南站运输优质烟煤到贵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途中,将烟煤运输至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苏朝远、苏朝栋经营的煤场,卸下部分烟煤出售,然后购买同等数量的劣质沙煤掺入冒充优质烟煤,获取差价。共卸下烟煤约24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880元)。苏朝远将购买的烟煤差价分三次汇入黄某账户,共计74,860元。黄某按照每吨260元的价格支付给熬国棋,熬国棋再分给王某银等人。黄某获得“好处费9,600元。王某银四次私自出售优质烟煤共25吨,共计价值23,425.00元;姜某三次私自出售优质烟煤共11.8吨,共计价值11,056.6元。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位于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煤坝的烟煤90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汇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扣押的赃物烟煤,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银、姜某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条规定的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并非指构成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实施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的行为可能触犯侵占罪、盗窃罪等罪名。原告因被告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有关机关依法追缴。经依法追缴仍未得以弥补,在被告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银、姜某实施盗窃原告财产的行为,被告黄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居中联系买家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黄某分别与王某银、姜某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经相关部门追缴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王某银、姜某、王云江、刘思金共卸下烟煤240吨,价值人民币224,880元,其中王某银、姜某盗窃烟煤价值分别为23,425.00元、11,056.6元,所占比例分别为10.4%和4.9%。追缴赃物烟煤90吨,折合人民币应为84,330.00元(90×224,880÷240)。王某银、姜某对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比例扣减已追缴部分烟煤价值。被告王某银、姜某主张原告欠其运费未付清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某银、姜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某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4,654.68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某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6,924.43元。
三、被告黄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某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王某银承担100.00元,被告姜某承担80.00元,被告黄某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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