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董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17)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崂少民字第35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红、郝华君,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董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系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706-2。
负责人: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董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红、郝华君,被告董某、董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9时50分许,王程驾车载王某某沿科苑纬四路西向东行驶至科苑纬四路、枣山东路交叉口处时,适有董某驾驶鲁BXXXXX号小客车沿枣山东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2014年3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03882.63元,共计113882.63元;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7620.60元;3、董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两人系同胞兄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其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董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事发时由被告董某驾驶,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护理费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02日09时50分许,王程驾驶鲁BN6D96号小轿车载王某某、罗俊沿科苑纬四路西向东行驶至科苑纬四路、枣山东路交叉口处时,适有董某驾驶鲁BXXXXX号小客车载魏美玲沿枣山东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某、罗俊、董某、魏美玲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救治,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及颅内损伤,分别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7日以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计住院26天,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78491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资费药。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记载,其中自费药数额为33969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由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损失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
原告主张护理费28348.63元,分别提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张,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另提交陪护人周明荣护理期间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拟证明周明荣的月收入是6395元,护理时间28天;此外主张原告母亲余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共陪护172天,每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周明荣的完税证明,可以显示其未扣发工资,缴纳的税费的金额仍然和事发前一样,因此不同意赔偿周荣发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仅认可原告母亲余某一人护理,同意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的护工标准计算30天。
鲁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董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董某某。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其庭后同意对原告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自费药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从该10000元中优先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案外人王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鲁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优先赔付自费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0%,但自费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的,由被告董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由事故主要责任人王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现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医疗费共计7849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根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记载,本院认定原告两次住院自费药花费为339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
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周明荣的完税证明显示其收入情况未存在减少,对其护理费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可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亦为30天,护理时间总计为86天。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3098元(42688元/365天×26天×2人+42688元/365天×60天×1人);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5、交通费:原告主张280元,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011元(自费药33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自费药10000元;扣除自费药剩余45042元(79011元-33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30%赔偿13512元;其余自费药23969元(33969元-10000元),由被告董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7190元。
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共计848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8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12元,合计108344元。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7190元,因被告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且其同意对原告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自费药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从该10000元中优先扣除,故剩余2810元应由原告返还,该款可由被告董某某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44元。(其中2810元由被告董某某领取)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董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930元。由原告承担121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7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 茜
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
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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