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芬、杨某珍等与刘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985)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陈某芬。
原告杨某珍。
原告石某凯。
法定代理人:陈某芬,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石耀。
法定代理人:陈某芬,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冰白,夏勋余,冯冰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国。
委托代理人:杨涛、谭洪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曹晓辉,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曹店村**号。
原告陈某芬、杨某珍、石某凯、石耀与被告刘某国、第三人曹晓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芬及陈庭芬、杨某珍、石某凯、石耀的委托代理人夏勋余、被告刘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菲、第三人曹晓辉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庭芬、杨某珍、石某凯、石耀诉称,2014年9月27日,石广华受被告刘某国雇佣驾驶被告刘某国所有的“东风牌”鄂F×××××(牵引鄂F×××××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广成线1461公里处时,与对向驶来的陈涛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撞石广华当场死亡。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支队黔公交认字(2004)第000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B×××××号驾驶人陈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牵引鄂F×××××挂)号车驾驶人石广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陈庭珍系死者石广华之妻,原告系石广华之母,原告石某凯、石耀系石广华之子,石光华受被告刘某国雇佣为其从事运输工作,自2013年8月起即居住在被告刘某国提供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场坝新村12号房屋内。
石广华受扉为被告刘某国从事运输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告刘某国作为扉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382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452.80元。
经审理查明:石广华从2013年8月起在花溪区场坝村居住,从2014年7月起受被告刘某国雇佣为其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9月27日,石广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被告刘某国所有的“东风牌”鄂F×××××(牵引鄂F×××××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广成线1461公里处时,与对向驶来的陈涛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撞,石广华当场死亡。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支队黔公交认字(2004)第000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B×××××号驾驶人陈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牵引鄂F×××××挂)号车驾驶人石广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陈庭珍系死者石广华之妻,原告系石广华之母,原告石某凯、石耀系石广华之子,第三人曹晓辉是渝B×××××号车辆实际车主,渝B×××××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20日,石广华妻子陈庭芬与曹晓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曹晓辉赔偿原告方石广华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分三期支付;2014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方配合曹晓辉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金额做优先抵作2014年11月20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曹晓辉补足,超出部分归曹晓辉。
另查明,经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检测,涉事车辆鄂F×××××(牵引鄂F×××××挂)号重型牵引车的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原告向我院起诉前,第三人曹晓辉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17万元整。
因与被告赔偿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刘某国名下的鄂F×××××(牵引挂FAA26挂)号重型牵引车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广华一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溪区场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协议书》、《被充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石广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此次事故中,石广华无责任,对向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为雇员石广华提供的劳动工具即运输车辆经检测符合安全标准。原告方已与交通事故中另一方车主曹晓辉(本案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向原告主支付了17万元的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选择要求直接侵权人赔偿,也可要求雇主赔偿,但雇主的赔偿是一种替代责任,是法律赋予雇员的一种选择权利,即使雇员选择了雇主赔偿,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雇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赔偿。本案是上述两种情况的竞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陈某芬之夫石广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没有承担和分担赔偿的责任,且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由肇事方(全责方)对石广华(无责方)进行全责赔偿的协议,赔偿款已履行了部分,其余部分也在履行中,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民事赔偿协议的达成就此灭失。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国有再履行赔偿的责任及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芬、杨某珍、石某凯石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723元,由原告陈某芬、杨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东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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