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明与被告张某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183)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刘某明。
委托代理人翁某光。
被告张某马。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明与被告张某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明诉称: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原告车辆京Q×××××号轿车沿高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官镇马官屯村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张某马发生碰撞,致使张某马、苏某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55000元医疗费,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165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159700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47910元。
被告张某马辩称:原告为答辩人垫付55000元医疗费,在另一案件中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款中已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答辩人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4时20分许,原告刘某明所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京Q×××××号轿车沿高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官镇马官屯村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张某马(乘车人苏某虎)发生碰撞,京Q×××××号轿车又撞上路南侧候车亭,致使张某马、苏某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候车亭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某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明为张某马垫付55000元医疗费,在张某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2014)高民初字第2127号案件中,已作为刘某明为张某马垫付款予以扣除。京Q×××××号宝马轿车登记车主是刘某明,张某是刘某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修复工料费合计1597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马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张某马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按2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刘某明为张某马垫付55000元医疗费,已在(2014)高民初字第2127号案件中做出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9700元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评损资料,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马按事故次要责任即2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31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马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刘某明承担300元,被告张某马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闫冠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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