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保定市金某硕面粉有限公司与吕某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29)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保定市金某硕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建国西路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荆某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吕某新。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李晓炜,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金某硕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硕)与吕某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硕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吕某新到原告处购买面粉,但被告没有给付面粉款,而是亲笔写下欠条二张,金额为8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10元。
被告吕某新辩称,被告吕某新系邵红峰的员工,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吕某新所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某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张,内容为,欠面粉款8510元。被告吕某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属职务行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4月22日,被告吕某新到原告金某硕处购买面粉115袋,单价74元/每袋,被告吕某新为原告金某硕写下欠条两张,金额为8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某新至今未付。被告吕某新称购买面粉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硕与被告吕某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新从原告金某硕处购买面粉应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金某硕主张被告吕某新立即偿还欠款8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新主张购买面粉属职务行为,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新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某硕面粉有限公司欠款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喜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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