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94)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天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同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6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3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某某(在逃)因索要颜某某所欠款项,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某、王某甲(二人在逃)于2014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分别在本市历下区某商务酒店8202房间、天桥区某大厦1709房间、某路10号出租房、槐荫区某诊所等处地点,非法剥夺颜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秦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对颜某某头部、胸部、背部、膝盖进行殴打,致颜某某胸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在刑事立案后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陈某某(在逃)被秦某某(在逃)叫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商务酒店8202房间,帮秦某某看管被拘禁在此的债务人被害人颜某某。次日,三人将颜某某带至天桥区某大厦1709房间拘禁。9月20日晚,秦某某见颜某某欲逃跑,持玻璃杯砸颜某某腿部,并与陈某某、张某甲殴打颜某某,致颜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自9月21日至10月8日,秦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先后将颜某某拘禁在某商务宾馆、某酒店、某路10号出租屋。期间,秦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带颜某某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槐荫区某诊所等处治疗,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0月9日,秦某某等人带颜某某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颜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人员抓获,秦某某等人见状逃跑。公安人员接颜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书证住宿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4月16日,他将自己经营的某户外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等押给秦某某,向秦某某借款100万元。同年6月借款到期后,他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他欲以某户外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遂找人与秦某某说和想要回营业执照等证件、公章。9月17日下午5时许,他来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某宾馆欲与朋友见面时,被秦某某、王某甲抓住。二人要走他的手机并将他带至历下区某酒店108房间后,用拳击打他头面部并踹他,秦某某还用皮鞋抽打他。他的耳朵、嘴被打流血,他下跪求饶,秦某某仍踹他、打他。次日,二人将他带至历下区某商务酒店,王某甲打电话叫来陈某某、张某甲看管他后离开。9月19日,秦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将他带至天桥区某大厦1709房间拘禁。次日晚,他逃跑未果,秦某某在房间内用玻璃杯砸伤他腿部后,与陈某某、张某甲对他胸部、头部、背部拳打脚踢。后秦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带他到医院就诊。9月21日,三人将他带至某商务宾馆拘禁,并带他到经三路一家诊所治疗。9月25日,他又被带至某酒店拘禁,并被带到经六路一家诊所治疗。9月27日,他又被带至张庄路一出租屋内拘禁,并被带到附近一家诊所治疗。他每次去看病至少有两个人跟着看管他。2014年10月8日,他与秦某某商定用银行贷款归还借款。次日,秦某某带他到银行办贷款手续时,他因涉嫌犯罪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报案。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门诊处方证明:2014年9月26日、27日,颜某某因肋骨骨折、膝盖有外伤到他诊所就诊,每次来都有两三个人陪着。经辨认其中就有被告人张某甲。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2日,颜某某因肋骨骨折到她诊所就诊,连续打针四天,每次来有三、四个人陪着。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因身份证丢失于2014年6月补办了一张。2014年下半年,他一直在东营市打工。他未将身份证借给他人。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病历等证明:被害人颜某某胸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6、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位置。
7、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过。
8、书证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秦某某等人在拘禁被害人颜某某期间,看管并殴打被害人颜某某,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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